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127951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板橋市○○大道○段○號地下 1 層至地下 3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係供作「停車場(C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
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
,前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結果,予以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 98 年 9 月 30 日前
改善,再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承包大臺北區諸多停車場庶務,於各據點申報完成後集結各處缺失,均採一貫
作業並一次招標同時發包以減少人力及成本浪費,由於工程繁瑣,尚需與現場單位溝
通協調,以致延誤現場改善期限,實不為本公司所願意。今工程發包手續己臻完成,
近日將派員至現場改善缺失,並預計於 1 月 31 日前完成再行申報手續。工程進度
落後實為大環境影響所致,非本公司所樂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已明定申報人(即建築物使用
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改善相關缺失。而訴願人辯稱因發包手續而有
延誤,未能於接獲通知 30 日內改善完竣再行申報,然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時,系爭建築物仍未依規定改善並再行申報,且已逾改善日期 30
日內多時,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又按「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
定處理。」復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停車場(C 類 1 組)」使用,其使用人為訴願人。訴
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結果,予以列管定期檢查,並
限期 98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並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此有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報告書、改善計畫書、98
年 l2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9 年 1 月 31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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