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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201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358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9619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巷○、○、○、○、○號之地下○樓、○樓及同巷○、○
、○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 67 使字第 277  號及 68
使字第 083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分別由訴願人經營○
○托兒所(○○市○○路○巷○號)及訴外人翁○○、熊○○等經營○○幼稚園(○
○市○○路○巷○號至○號),因民眾陳情該建築物有違規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爰
派員於 98 年 10 月 23 日赴現地實施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地下
一層「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儲藏室」、一樓室外「停車場」變更為「庭園」等情,
而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及訴外人翁○○、熊○○共同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及訴外人翁○○、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於 99 年 2  月 2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路○巷○號地下室,並未妨害防空避難之用,僅放置少許幼兒的桌椅,現已移
走,而停車場基地是馬路預留地,主權屬湯○○所有,我每年照章繳地價稅,在政府
未徵收前,我應有使用權,雖改變原狀,也未妨害公益,此二點均未違法使用,請查
明為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市○○路○巷○至○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 68 使字第 2083 號及 67 使字第 27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係地上 5  層及地上 4  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將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
「儲藏室」、一樓室外「停車場」變更為「庭園」,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故以 98 年 10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11982 號函
請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訴願人以
98  年 11 月 9  日劍(托)字第 981109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其陳述意
見僅說明預計在三個月內完成使用規劃設計與圖說繪製後提出申請,故其陳述為無理
由,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條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61988 號函,處訴願人及訴外人翁
○○、熊○○等 3  人共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2  月 2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復按內政部 94 年 6  月 6  日臺內
    營字第 0940083745 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乙案
    … 說明:… 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
    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
    目的,應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因民眾陳情有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爰派員於 98 年 10 
    月 23 日赴現地實施勘查,發現該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地下一層「防空避難
    室」變更使用為「儲藏室」、一樓室外「停車場」變更為「庭園」等與原核准圖
    說不符之違規情形。經查,「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依內政部前揭函釋,雖非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仍屬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另「停車場」變更使用為「庭園」,依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則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及訴外人翁○○、熊○○共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依法有據,原
    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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