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5272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弄○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
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
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屋自建商交付時起即維持原貌,訴願人未曾改建,且該屋屋齡已逾 35 年,若屬違
建已屬在 83 年 12 月 31 日前改造之違建,屬於緩拆之既存違建,僅需列管,若有
危害公共安全始須拆除,本次認定並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且該屋結構體並不堅
實,若勉強拆除後壁,可能因破壞導致全樓崩塌之悲劇,不宜貿然行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房齡已逾 35 年未曾改建,惟查地政資訊系統該建築物完成
日期:70 年 4 月 3 日、土地面積 66 平方公尺、建築登記面積 32 平方公尺,
復經現場丈量結果違章建築寬 4.05 公尺、長 4.3 公尺(臨後棟建築物 0.7 公尺
),與合法建築物面積 49.42 平方空尺,已超出合法建築物登記面積 17.42 平方
公尺,原處分機關配合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
業,派員現場勘查認定為 B 類下水道專案工程違建,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縣○○市○○街○巷○弄○號○樓
後側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違章建築寬 4.05
公尺、長 4.3 公尺(臨後棟建築物 0.7 公尺),已超出合法建築物登記面積
17.42 平方公尺,已建造完成,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違章建築現場丈量結果
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於建商交屋時起即維持原貌,且系爭違章建物存
在已逾 35 年,屬於在 83 年 12 月 31 日前改造之違建,屬於緩拆之既存違建
等語,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通知」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
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物是否為訴願人所興建,要非所問,亦無從變更原
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又本縣既尚未發布實施新舊違建劃分之相關規定,有關
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
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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