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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901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268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090113 號
    訴願人  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014018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1 使字第 1215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
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3 日至現場
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視聽歌唱業」(屬 B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2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13 日裁罰 6  萬元後,訴願人已於限定之日
期前結束營業,至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13 日至現場查察時,現場沒有營業
,且原處分機關沒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3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視聽
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原處分機關於檢查紀錄表上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就上開紀錄如有意見,應於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
期限前陳述意見;又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訴願人係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歇業,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26297 號函所為之處分,
係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
手續完成,並非命訴願人於限定之日期前結束營業,故訴願人所辯,顯無可採…云云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13 日現場查察,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視
    聽歌唱業」(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26297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完成,如經制止不從者得
    連續處罰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3 日查察,發現訴願人
    仍然於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即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視聽歌唱業無誤,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9
    8 年 11 月 13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2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
    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13 日裁罰 6  萬元後
    ,訴願人已於限定之日期前結束營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13 日至現場
    查察時,現場沒有營業,且原處分機關沒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云云。然查,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3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現場仍設置視聽歌唱
    設備,且依卷附照片觀之,現場已開啟設備燈亮,足堪認定現場有營業跡象,並
    非如訴願人所稱已於限定之日期前結束營業;且原處分機關於檢查紀錄表上載明
    ,建築物使用人就上開紀錄如有意見,應於 98 年 11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於期限前陳述意見;又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訴願人係於 9
    8 年 11 月 23 日歇業,顯已逾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恢
    復原核准使用之期限,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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