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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30800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041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3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098
1109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2  使字第 05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廠房、停車空間」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 98 年 11 月 16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及
鐵捲門寬度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3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鐵捲門寬度不符係前任屋主所為,訴願人購買時即是如此。又訴願人確實有
要積極回復,但因丈夫發生車禍,家中經濟來源頓失,所以無法繼續處理房子情況云
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暨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有變更外牆、將原核准用
途「停車空間」變更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課其遵
守之義務,而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限期恢復原狀,仍未恢復原狀之情況下,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6  萬元之處分,並限期於 3  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
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
    發之 82 使字第 05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廠房、停車空間」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11 月 16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外牆及鐵捲門寬度,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
    建物鐵捲門寬度不符係前任屋主所為,訴願人購買時即是如此云云。惟按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查本
    件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外牆及變更鐵捲門寬度,已違反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而訴願人既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變更鐵捲門寬度縱非訴願人所為,亦不影響違法變更使用
    之事實存在,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3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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