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3120080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4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5271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物後側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違建拆除大隊拆除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係源於水利局為擴建下水道方拆除違建
,足見該隊並非因違建而拆除違建,而係為水利局節省拆除費用,藉故不發給補
償金。
二、縱有違建,事隔 24 年之久,拆除違建大隊不予拆除,無異拆除大隊默認合法存
在;且亦有追訴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此為違章建築之定義,關於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臺北
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縣舊有之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
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該址合法建築物於 74 年 11 月 15 日
建築完成,故係爭增建之違章建築自非舊有違章建築。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該址合法建築物未曾於 74 年 11 月 15 日建築完成後增建,經
查地政資訊系統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址合法建築面積登記 57.72 平方公尺(不
含附屬建物平台)、面寬 12.28 公尺、長 4.7 公尺,惟經現場丈量目前建築
物現況長 6.85 公尺(鄰後棟建築物外牆距離僅 0.95 公尺),已超出建築登記
長度達 2.15 公尺,自有於合法建築物外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而就訴願人請求
水利局發給補償金之部分,非屬原處分機關權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
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
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7.72 平方公尺,金屬、
RC 構造,建造完成度:已完工,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3 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並無法律規定得以
補辦建造執照之情事。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於 74 年竣工已歷近 20 載,
其間拆除大隊未予拆除即係默認其合法存在,縱認係爭建物為違章建物亦已超過
追訴期間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
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亦無從變更原已
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
三、次按,關於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臺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縣舊有之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
章建築,該址合法建築物於 74 年 11 月 15 日建築完成,故系爭增建之違章建
築自非舊有違章建築。職是,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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