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9004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0 月 12 日查察結果,上開建物有「擅自變更分戶牆、封閉原有安全梯、破壞樓板增
設室內梯通往屋頂平台」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9 年 1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76 年 7 月間向該大樓原設計師曾先生之妻楊○○女士(原所有權人)
購買該屋居住至今 22 年餘,至今對其房屋現況及住宅用途從未做任何之改變,
亦無有室內裝修之情事。
二、本案貴局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派員會勘後,仍函文援用本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現場未經許可自行變更分戶牆、封閉原有安全梯通往平台屬
實,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繳納、恢復
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等,如經制止不從者得連續處罰。
三、查本樓層原住戶楊○○女士係該樓設計師曾先生之妻,為解決本案糾紛,本人特
於 98 年 11 月 10 日與曾員連絡,並查詢當年大樓建築始末實情,得知所有設
施均一次施工報備核發使用執照後才予以進住,惟曾員之母遷居後不習慣城市高
樓生活,乃於 76 年轉售予本人,當時售價相較高於其他樓層,另本人進住後,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認同現況,並要求本人每月另多繳管理費 2 百元,迄今已 2
2 年餘,居住期間僅對屋內粉刷牆面等油漆工作,從未對屋內做任何更改設施之
工程,此於貴局二度派員現場查勘時,當可察覺實況。
四、查貴局核發之 74 使字第 2168 號使用執照,本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5 條規定
,設置有 2 座以上之直通樓梯,依竣工圖所示,僅有一座安全梯達屋頂平台,
另一座毗鄰本人所有房屋之樓梯,竣工圖僅通至 7 樓止,經查現況無任何破壞
或封閉,因而無妨礙安全逃生之情事,人員隨時可正常通往頂樓。
五、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 85 年 5 月 29 日始頒布施行,而本建築各
棟各項設施均發生在 74 年以前,已完工報備使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
,本案應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故應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辯稱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前開行為不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云云,查
行政法上之義務違反類型,可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其中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
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某種狀態的維持,具有義務,而違背此一義務,應須受到行政
秩序罰之處罰。又狀態責任亦具有屬物之性質,故於發生繼受該物之所有權時,也同
時繼受存在於該物之責任,縱使該違規狀態非訴願人所為,然該違規狀態於移轉時,
受讓人即建築物所有人亦須繼續負擔促使該違規狀態恢復合法狀態之義務。本案原處
分機關係針對有關「擅自變更分戶牆、封閉原有安全梯、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屋
頂平台」違規使用部分,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裁罰,故訴願人尚不得以非行為人為由,而要求解免其公法上所
應負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2 日查察結果,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分戶牆、封閉原有安全梯、破
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屋頂平台」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此
有使用執照存根、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
堪認定。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意旨:「…
又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
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
責任』…。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
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為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按
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又 84 年 8 月 2 日修正之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正理由更明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
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
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
變更其使用。故而行為時建築法第 73 條及第 90 條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
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者,例如:現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自應對該建築物負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此觀現
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
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自明」,
故訴願人應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洵無疑義。
四、訴願人辯稱違章行為非其所為,係其於 76 年向訴外人楊○○君洽購時即已存在
,應有法律不溯往之適用云云,然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
第 1011 號判決意旨及首揭法令規定,因訴願人對系爭建物負有狀態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爰依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以裁罰,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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