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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11190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180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9334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10 月 21 日前往現場勘查,通知訴願人應於 98 年 11 月 1  日前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11 月 4  日再行會勘,
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上開作業,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已積極研請有關公司辦理安檢,但因有修改情事致時間不足,始遲至 98 年 1
1 月 9  日申報完畢,懇請予以通容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21 日前往現場勘查即通知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  日
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4  日再
行會勘,訴願人仍未辦理前項作業,故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爰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21 日前往現場勘查即通知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  日
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4  日再
行會勘,訴願人仍未辦理前項作業,故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爰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依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
    (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處理。」諸此,相關法令俱已明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規定,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頻率為一年一次,應於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辦理檢查完成申報。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21 日前往前揭地點勘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即通知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  日前補
    辦。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11 月 4  日再行會勘,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上
    開作業,此有 98 年 10 月 21 日及 98 年 11 月 4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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