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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9177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481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8022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B1  類),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審核
准予報備,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爭建物雖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但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口頭承諾給予限期送件,
    但事後否認此事,導致 10 月 2  日即發文處罰。
二、訴願人於接獲告知後,業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並於 10 月 7  日辦理完成。
三、訴願人因工作忙碌導致疏忽,惟原處分機關亦未能以正式公文再行通知,即予以
    處罰,顯有違反程序之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G09807080006 號申報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通知事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8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二、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營業中
    ,惟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
    審手續。
三、至訴願人所陳現場人員口頭承諾給予限期送件,但事後否認此事一節,經查無任
    何卷證資料或紀錄可茲稽考,誠屬訴願人推諉矯飾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
    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經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G
    09807080006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通知事項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
    檢查,並於 98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8 年 9  月 15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營業中,且未依原處分機關通
    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此有原處分機
    關 98 年 9  月 15 日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雖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但於受檢時,曾經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口頭承諾給予限期
    送件,但事後卻否認此事云云。然查訴願人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難採憑;且訴願人並未否認逾期限未再行申報「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之違規事實,故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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