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8022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B1 類),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審核
准予報備,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爭建物雖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但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口頭承諾給予限期送件,
但事後否認此事,導致 10 月 2 日即發文處罰。
二、訴願人於接獲告知後,業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並於 10 月 7 日辦理完成。
三、訴願人因工作忙碌導致疏忽,惟原處分機關亦未能以正式公文再行通知,即予以
處罰,顯有違反程序之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G09807080006 號申報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通知事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8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二、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5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營業中
,惟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
審手續。
三、至訴願人所陳現場人員口頭承諾給予限期送件,但事後否認此事一節,經查無任
何卷證資料或紀錄可茲稽考,誠屬訴願人推諉矯飾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
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經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G
09807080006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通知事項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
檢查,並於 98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8 年 9 月 15 日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營業中,且未依原處分機關通
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此有原處分機
關 98 年 9 月 15 日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雖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但於受檢時,曾經聯合查報小組成員口頭承諾給予限期
送件,但事後卻否認此事云云。然查訴願人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難採憑;且訴願人並未否認逾期限未再行申報「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之違規事實,故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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