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9078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鎮○○樹○○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
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4 使字第 9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
地,原核准用途「鄉村住宅」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原有直通樓梯方向、破壞樓地板通往地下層鏤空空間為住宅使用、破
壞原有擋土牆開口設置為地下層出入口及設置窗戶」,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84 年間購買系爭建築物,由於當時樓層下方依本設計圖所鏤空之空間,並
在當時召開住戶管理委員之會議,會議做出約定其鏤空之空間為本人所屬約定專用。
本人已不參加法定車位空間抽籤,因此本人又以權益交換回饋社區…。至於防護牆開
口並非地下室結構牆應無安全問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臺北縣○○鎮○○樹○○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4 使字第 9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鄉村住宅」
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1 日、98 年 8 月 6 日及 98 年 10 月
1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有直通樓梯方向、破壞樓地板
通往地下層鏤空空間為住宅使用、破壞原有擋土牆開口設置為地下層出入口及設置窗
戶,並以 98 年 9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60050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限期陳述意見在案,此有 97 年 1 月 21 日、98 年 8 月 6 日及 98
年 10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1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0907822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 6 萬元罰鍰,請訴願人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
云,核無可採。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住戶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然第 9 條第 3 項:「前二項但書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以,
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為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4 使字
第 97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鄉村住宅」使用
,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有直通樓梯方向、破壞樓地板通往地下層鏤空
空間為住宅使用、破壞原有擋土牆開口設置為地下層出入口及設置窗戶」,該違
規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
期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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