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1 日北工施
字第 09807319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6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
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
者,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
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
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
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
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原為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
,嗣經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建設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報備變更承造人為○○營造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10 日北
工施字第 0980220848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遂於 98 年 8 月 25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變更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
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
標的即撤銷變更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由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另以 99 年 4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900800991 號函將 9
8 年 4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0980220848 號函同意備查撤銷在案。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0980220848 號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
為○○營造有限公司,其「同意備查」是否為行政處分已容有疑義;縱屬行政處
分,訴願人爭訟目的業已達成,訴願人就該處分撤銷與否已無法律上撤銷利益;
是本案乃屬欠缺訴願權利保護要件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從而本件訴願顯非合法,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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