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645人
號: 98351721
旨: 因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116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建築法 第 55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1 日北工施
字第 09807319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6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
    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
    者,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
    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
    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
    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
    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原為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
    ,嗣經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建設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報備變更承造人為○○營造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10 日北
    工施字第 0980220848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遂於 98 年 8  月 25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變更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備查函,原處分機關乃
    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
    標的即撤銷變更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由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另以 99 年 4  月 20 日北工施字第 09900800991  號函將 9
    8 年 4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0980220848 號函同意備查撤銷在案。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0980220848 號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
    為○○營造有限公司,其「同意備查」是否為行政處分已容有疑義;縱屬行政處
    分,訴願人爭訟目的業已達成,訴願人就該處分撤銷與否已無法律上撤銷利益;
    是本案乃屬欠缺訴願權利保護要件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自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從而本件訴願顯非合法,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