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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0170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021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資訊企業社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8416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坐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
為「住宅」【屬 H  類 2  組】。本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於 98 年 7  月 23 日臨
檢發現現場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
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  月 10 日
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 98 年 10 月 8  日收到工務局來函時,就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辦理歇業並註
銷登記,歸還該建築物給屋主,懇請撤銷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8 使字第 538  號使用執照,核准第 2  層用途為「
住宅」(屬 H  類 2  組),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屬 D  類 1  組),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8 年 7  月 23 日
至現場檢查時發現上情,亦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無誤,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不能以申請歇業之事由,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
    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卷查訴願人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本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於 98 年 7  月 23 日臨檢發現現場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即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
    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 98 年 7  月 23 日臨檢紀錄表
    與調查筆錄、98  年 7  月 24 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  月 10 日前恢復原核准
    用途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於違法事實發生後之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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