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財
呂羅○○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876717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民權路○號、○號○至○樓及○號○樓建築物
,領有原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4 日派員前往現場
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原處分機關
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76717 號函行政處分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等 3 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等 3 人將其分別所有之房屋出租於他人經營美容美髮業,屬單純租賃行為,
承租人所從事之理髮廳業務,亦非色情行業或賭博電玩等嚴重危害治安之情事,今原
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開罰 12 萬元,實難信服。且係爭建築物業已出租,使用者乃
承租人而非訴願人,而認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屬「承租
人」,而非訴願人,故處罰對象不應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善
,顯然已盡督促責任,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未對訴願人
有利之證據調查,故該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訴願人辯稱是否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並未斟酌等
情事乙節,查本件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一」,原核准用途為「店
舖、住宅」,依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並未載明其可適用上開規定(附件 8
)。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 ...... 。」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倘有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
之情形,即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裁處,即使該場所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然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應依原
核准用途使用,而非讓違規場所先行違規營業後再行補辦相關手續。且該場所多
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51504 號函及 9
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0643 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督導維護
之責在案,惟訴願人皆未善盡督導維護之責,仍縱容建築物使用人擅自違規使用。
二、再者,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訴願書自承:「... 不忍見其失業斷炊,才
允諾一邊出租一邊讓其工作得以為生。」顯見其並未善盡督導維護之責,與其於
訴願書內所載要求建築物使用人倘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解除契約,並不相符。
且本案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督導維護之責,然訴願人仍
置之不理;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陳述意見,並遽以裁罰。
三、另有關系爭場所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部分,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 ...... 。」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類組使用,即使系爭場所已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不得因此即可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
故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即使該場所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然未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前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而非讓違規場所先行違規營業後再行補辦相關手
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本縣○○市民權路○號、○號○至○樓及○號○樓建築物,領有原本府建設局
核發 62 使字第 187、1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G
類 3 組、H 類 2 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64219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並限期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在案。
四、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9 月 24 日前往現場複查,仍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原處分機關遂再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
第 0980876717 號函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五、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業已出租,使用者乃房客而非訴願人,而認為「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屬「承租人」,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誤認訴願人係屬「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顯非適法等理由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
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
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
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訴願人要難以出租或
其並非實際使用人為由而免責,是其主張:「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屬「承租人
」,而非訴願人,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善,顯然已盡督促責任等語抗辯云云,此通知承租人改善之
行為僅屬消極告知,而訴願人事實上得以更為積極之行為使系爭建物之使用維持
合法之狀態,故訴願人之通知承租人改善之行為,顯不足以維護建物合法使用,
與訴願人所享受租金利益相權衡下,自難認為已盡監督之責,對於其所有之建築
物現狀,仍應負有違規使用之狀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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