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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616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894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訴願人  呂○財
            呂羅○○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876717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民權路○號、○號○至○樓及○號○樓建築物
,領有原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4 日派員前往現場
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原處分機關
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76717 號函行政處分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等 3  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等 3  人將其分別所有之房屋出租於他人經營美容美髮業,屬單純租賃行為,
承租人所從事之理髮廳業務,亦非色情行業或賭博電玩等嚴重危害治安之情事,今原
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開罰 12 萬元,實難信服。且係爭建築物業已出租,使用者乃
承租人而非訴願人,而認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屬「承租
人」,而非訴願人,故處罰對象不應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善
,顯然已盡督促責任,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未對訴願人
有利之證據調查,故該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訴願人辯稱是否符合「臺北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並未斟酌等
    情事乙節,查本件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一」,原核准用途為「店
    舖、住宅」,依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並未載明其可適用上開規定(附件 8
    )。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 ...... 。」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倘有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
    之情形,即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裁處,即使該場所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然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應依原
    核准用途使用,而非讓違規場所先行違規營業後再行補辦相關手續。且該場所多
    次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51504 號函及 9
    8 年 4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50643 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督導維護
    之責在案,惟訴願人皆未善盡督導維護之責,仍縱容建築物使用人擅自違規使用。
二、再者,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訴願書自承:「... 不忍見其失業斷炊,才
    允諾一邊出租一邊讓其工作得以為生。」顯見其並未善盡督導維護之責,與其於
    訴願書內所載要求建築物使用人倘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解除契約,並不相符。
    且本案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督導維護之責,然訴願人仍
    置之不理;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陳述意見,並遽以裁罰。
三、另有關系爭場所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部分,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 ...... 。」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類組使用,即使系爭場所已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不得因此即可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
    故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即使該場所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然未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前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而非讓違規場所先行違規營業後再行補辦相關手
    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
    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
    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查本縣○○市民權路○號、○號○至○樓及○號○樓建築物,領有原本府建設局
    核發 62 使字第 187、1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G  
    類 3  組、H 類 2  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64219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並限期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在案。
四、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9  月 24 日前往現場複查,仍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原處分機關遂再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
    第 0980876717 號函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五、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業已出租,使用者乃房客而非訴願人,而認為「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屬「承租人」,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
    誤認訴願人係屬「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顯非適法等理由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
    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
    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監督建築物合法使用,並應注意、了解其建築
    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訴願人要難以出租或
    其並非實際使用人為由而免責,是其主張:「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係屬「承租人
    」,而非訴願人,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改善,顯然已盡督促責任等語抗辯云云,此通知承租人改善之
    行為僅屬消極告知,而訴願人事實上得以更為積極之行為使系爭建物之使用維持
    合法之狀態,故訴願人之通知承租人改善之行為,顯不足以維護建物合法使用,
    與訴願人所享受租金利益相權衡下,自難認為已盡監督之責,對於其所有之建築
    物現狀,仍應負有違規使用之狀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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