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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7169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894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黃○蘿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8433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號○樓、○號及○號○至○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住宅」(屬 G3、H2 類組),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4 日
至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即建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將之變更使用為「視聽理
容場所」(屬 B1 類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原處分機關處分函說明一所載處分理由:依 98 年 9  月 24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辦理。但事實訴願人已不再經營該店,臨檢當日訴願人
不在現場,亦無簽名等情事。
又原處分機關處分函說明二所載處分理由:本建築物本縣列管查處妨害風化(俗)行
為案件場所。前已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10452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罰鍰 6  萬元在案,該罰鍰已於 98 年 10 月 29 日繳納完結(詳
如影本)。而事實上訴願人經營該店自經營不善已於 98 年 8  月初解除租賃契約還
給房東止,從未有經營妨害風化(俗)行為。去年因前負責人潘○及店裡會計黃○惠
因涉及猥褻經營被警移送法辦,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訴願人自 98 年 4  月 3  日經營起至 98 年 8  月 2  日止才短短 4  個月,已被
因本建築物屬本縣列管查處妨害風化(俗)行為案件場所,無故罰了 6  萬元,現又
於 98 年 9  月 15 日解除租賃契約還給房東後,再次無故被罰 12 萬元,實在深感
冤屈。
訴願人經營該店期間除領有營利事業登記外,亦均有「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絕無故意違規營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號○至○樓及○號○樓建築物,其建築物
使用人為黃○○,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2 使字第 187  及 188  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屬 G  類 3  組及 H  類 2  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屬 B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以 9
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10452 號函裁罰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9  月 24 日前往現場複查,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
視聽理容場所」,原處分機關遂再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43380 號函行政處分處
建築物使用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2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為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併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使用坐落本縣○○市○○路○號○樓、○號及○號○至○樓
    建築物,其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之類組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1  之 G3 類及 H2 類),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
    「視聽理容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1  之 B1 類)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10452 號函裁罰建築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9  月 24 日前往現場複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此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影本、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本府經濟發展
    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法條,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且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訴稱已不在該店經營並將房屋還給房東一節,查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4  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理容場所」,遂現場製作檢
    查紀錄表,並由受僱人廖○○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稽查人員抄錄,而該營利事
    業登記證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訴願人,與訴願人所稱已不在該店經營,實不相符。
    另有關系爭場所已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部分,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訴願人既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尚非能以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為免責之論據。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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