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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916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674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75875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經營觀光按摩業,系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之 74 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
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觀光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國 98 年 9  月 21 日當天,該店實尚未開張營業,現場只有兩位打掃人員,本店
屬民俗療法館,且本人在此慎重聲明,本店絕非色情行業…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場所設有 7  間包廂及躺椅,從事指壓、油壓等按摩行為(90 分鐘 1500
    元),且現場有一位客人消費中,營業時間為中午 12 點至凌晨 5  點,與訴願
    人所陳非為經營觀光按摩場所及未營業等情事並不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場所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據以裁
    罰,並無違誤。…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觀光按
    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1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 98 年 9  月 21 日當天,該店實尚未開張營業,且該店屬民俗
    療法館云云。然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已明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同條第 2  項亦明定附表一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類組 B1-  使用項目舉例:包括「視聽按摩場所(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21 日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場所設有 7  間包廂及躺椅,從事指壓、油壓等按摩行為
    ,現場有一位客人消費中,且其營業時間為中午 12 點至凌晨 5  點。是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與訴願人所陳非為經營觀光按摩場所及未營業等情事並不相符,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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