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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9156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136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64931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營室內機
械遊樂業,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5 使字第 79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
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8  月 3  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室內機械遊樂場」(屬 D  類 1  組
)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不熟悉相關建築法令,一時不察因而觸犯了相關規定,請賜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並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及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本案請求停止執行顯無理由。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不能以不知法令為由,認
    原處分不當而請求撤銷…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
    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8 年 8  月 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作「室
    內機械遊樂場」(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 98 年 1  月 7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
    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相關建築法令,一時不察因而觸犯了相關規定,請求暫
    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行為
    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訴願人尚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另依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查本案並不會因原處分之執行致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及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並無訴
    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適用情形;又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訴願人上開請求
    ,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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