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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315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094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598891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 69 使字第 357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訴願人為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休閒業於住宅用途上可以營業,何來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況且訴願人已於 98 年 8  月 2  日申請歇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3570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第 2  層用
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
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13 日前
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消費,亦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誤,現況亦經受僱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此有 98 年 7  月 13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可稽
。本案稽查是日,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訴願人不能以申請歇業之事由,認原處分機
關裁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357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98  年 7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訴願人訴稱,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休閒業於住宅用途上可以營業,何來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況且訴願人已於 98 年 8  月 2  日申請歇業云云,惟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訴願人變更為「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二者顯為不同之使用類組,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上開公法上所規定之作為義務,縱認訴願人主張已於 98 
    年 8  月 2  日辦理歇業屬實,仍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應承擔之行為責任
    ,訴願人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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