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679757 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5 汐使字第 085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現場有未
經核准即擅自將外牆窗戶變更為落地門及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以 98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444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所
有違規行為並於 98 年 7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
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嗣因屆期訴願人僅對其室內裝
修行為委請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4 日派
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上開號函停止所有違規行為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
機關遂以 98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79757 號函,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1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6 月 30 日收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444478 號函,通知本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隨即向貴府工務局辦理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並取得貴府施工許可證;惟其後經貴府工務局於 98 年 8 月 7
日派員複查,告知本人除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外,尚須再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
前已行文通知本人違反兩項規定之行為,須辦理不同之兩項申請程序,又因已逾申辦
期限,故須加以裁罰。
唯市井小民因對於法令規定之繁瑣及申請作業不甚瞭解,而造成認知上之差異,以為
已依規定辦理申請程序中,未料僅完成一項申請作業,本人並非對貴府工務局之通知
相應不理,而是同一份公文內提及兩項違法行為,須做兩項不同之申請程序,不能併
案申請,實有誤導且非便民。況本人事後得知時,亦已委託建築師於 98 年 9 月 3
日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中,唯貴局認為 98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44478 號
函已通知應於 98 年 7 月 15 日期限前完成使用執照變更,故仍應受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路○○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5 汐使字第 08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係地上 7 層、地下 1 層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有外牆及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項及 77 條之 2 規定,故以 98 年 6 月 8 日
北工使字第 098044447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外牆部分仍未依 98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44478 號函停止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79757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
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5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將「外牆窗戶變更為落地門」及「室內隔間變更」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44478 號函通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及
第 77 條之 2 規定,並請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所有違規行為並於 98 年 7 月 1
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 98 年 6 月 11 日送達,此有附
卷送達證書可稽。惟訴願人至 98 年 7 月 15 日止,僅完成「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一事,至「變更使用執照」則仍未按 98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
44478 號函完成申請,則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違章事證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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