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6262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1 使字第 121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 1 層為「
住宅」(屬 H 類 2 組),惟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之變更為「視聽歌
唱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13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0 月 1
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頂讓這家店原本只是單純出租場地供朋友及學生聚餐,不料被自己先生舉報為
無照營業而被處罰,經詢問各單位得知無法變更營業類別,決定結束營業,請撤銷處
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倘有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即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至於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坐落地址無法
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一節,依本府地政局 98 年 7 月 28 日北地徵字第 09805
91009 號函,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之使用既無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訴願
人自得據此辦理變更使用,要非系爭場所無法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綜上,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案系爭建物,其使用人為訴願人,該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1 使字
第 121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7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將系爭建物擅自變更
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該違規事實,有使用執照存根、
會勘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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