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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82151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782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8  月 10 日北稅
板一字第 09800260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原處分機關依據所屬新莊分處 96 年 8  月 30 日
北稅一字第 0960032413 號函通報略以:「李君坐落系爭土地之戶籍(建物門牌:○
○市○○街○巷○○號)於 95 年 11 月 28 日遷出,且無其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
記…」,遂以 96 年 9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1706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應自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  日以
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用地,現供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以 98 年 8  月 10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80026055 號函
(下稱系爭函號)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之社區內,目前並無擁有任何房屋之事實,並無償提供作為公共巷
道用地,而被冠上「法定空地」,與實際用途不符,懇請體察民困,准予減免地價稅
,不勝德便…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後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 96 年 8  月 30 北稅莊一字第 096
0032413 號函通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戶籍(建物門牌:○○市○○街○巷○○
號)於 95 年 11 月 28 日遷出,且無其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遂以 96 年 9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1706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6 年起恢復按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3  日以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用地,現
供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4 條及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原有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原處分機關依所屬新莊分處 96 年 8  月 30 北稅
    莊一字第 0960032413 號函通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訴願人戶籍(建物門牌
    :○○市○○街○巷○○號)已於 95 年 11 月 28 日遷出,且無其他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9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17062 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6 年起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雖訴願人主
    張伊在系爭土地社區內目前無擁有任何房屋,系爭土地並無償提供作為公共巷道
    用地,懇請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系爭土
    地確為法定空地,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板橋分處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而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否准所
    請,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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