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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7150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735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0980
707354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字第○○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3 類組),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
光按摩場所」(屬 B1 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18 日查獲,並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系爭建築物為「觀光按摩場所」經營使用無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行為人之依據乃依本所使用類別屬 B  類 1  組,而以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加以裁罰,而在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載明「但建築物
    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查本處所面積總共不過 100  平方公
    尺,而所區隔之包廂所佔面積亦不足 50 平方公尺,顯見規模甚小,亦未違反上
    述法條。
二、依 B  類 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而 G  類
    3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本店所經營之項目
    為腳底按摩、刮痧拔罐、油壓指壓等,應較符合 G  類 3  組屬日常服務之場所
    ,而原處分機關直接認定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實與事實有所差距,有從嚴認定
    、扭曲解釋之嫌,據此認定本店為 B  類 1  組,實有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坐落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字第○○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第 1  層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8  月 18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
觀光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9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0735
4 號函行政處分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1 月 1
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
    2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建築法
    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併予敘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段○○號建築物,其使用執照
    所核准使用之類組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1
    之 G3 類),案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8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
    ,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按摩場所」使用(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 1  之 B1 類),且其使用行為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為經營「觀光按摩場所」,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前揭法條,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訴稱「本店所經營之項目為腳底按摩、刮痧拔罐、油壓指壓等,應較符合
    G 類 3  組屬日常服務之場所」一節,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
    紀錄表,現場設置包廂 7  間,有現場受僱人員簽名在案,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經營「按摩業」,係供作「觀光按摩場所」使用無誤,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有關觀光(視聽)
    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屬 B  類 1  組。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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