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3 日北稅創新一字第 098
00192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股小段○○、○○、○○地號等 3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5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該
分處審核結果,因查系爭土地係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2 深使字第 1278 號及 70 深
使字第 4069 號使用執照(69 深建字第 3893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符,爰以首揭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應依該地實際使用情形,確已供大眾通行,致予本人應享有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
之權利。
二、經上理由,應以實際事實課徵地價稅,不得有違背事實之課徵。懇請鈞府詳加審
核,賜決定將原承辦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徵地價稅撤銷,並指示原課徵機關,依
實際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之
規定處理,並保訴願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土地既屬鈞府工務局所核發 72 深使字第 1278 號使用執照及 70 深使字第 4
069 號使用執照(69 深建字第 3893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依本府工務局以 98 年 8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68620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之查詢,系
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2 深使字第 1278 號使用執照及 70 深使字第 406
9 號使用執照(69 深建字第 3893 號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
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
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臺北高等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5
01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縱供公共通行
巷道使用,亦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
顯於法無據,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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