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財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16 日北工使字
第 098057524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二、訴願人不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75242 號函
而提起本件訴願;經查,系爭函說明二前段雖有:「首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
第 88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住宅』,原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使用,前經本局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15162
號函,限期於 97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泰山
鄉公所於 98 年 4 月 9 日前往訪查,仍屬『神壇』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
」等文字,而易使人誤解該函為行政處分,然系爭函說明二後段亦謂「…請台端
善盡建築物所有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本局得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則系爭函應僅係督促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之責任,核
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
律效果,況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行為,已針對行為
人許○琴加以裁罰。從而,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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