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0980
677342 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市○○街○號○樓建築物,違規經營才藝文理補習班。嗣
其辦理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
,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8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
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804030004 號申報書完成辦理
安檢申報後,隨即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缺失,全數改善完畢,且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7 月 1 日派員再次進行檢查確認,而僅因本人未於 98 年 5 月 15 日
再行申報與否而做成處分,卻置已改善之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蓋建築法前揭
規範之目的均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原處分機
關已派員至現場複查,而本人已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自然需俟 98 年
度 7 月份再併同申報之必要。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
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不利之後果。查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內,作為「補習班」之ㄧ行為,分別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前於 98 年 7 月 13 日北府社教字
第 0980571215 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以及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北工使
字第 0980677342 號函作違反建築法之處分,其處分內容仍為補習班等相關性質
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座落本縣○○市○○街○號○樓建築物(○○文理補習班),辦理 98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030004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98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依內政部
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
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
規定辦理。」,然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重行申報,另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 98
年 7 月 1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經營「補習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
址仍為「補習班( D 類 5 組)」使用,且稽查是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系爭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是以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亦
以 98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7121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然訴願人未於 98 年 7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且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辦理申報作業,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
補辦申報復審手續,是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洵勘認定並無違誤。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機會一節,經
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逾改善期限未再重行申報義務時亦以 98 年 7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71215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
見在案,且訴願人亦未為陳述;另訴願人辯稱業已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處以行政
處分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部分,經查「一事不二罰」原則乃適用於立法目
的相同之數行政法上義務,且皆為裁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系爭場所前經臺北縣
政府教育局以 98 年 7 月 13 日北府社教字第 0980552687 號函行政處分以訴
願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處以罰鍰在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乃藉
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
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
77342 號行政處分,乃訴願人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
再行申報之行為義務,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維
護公共安全,是以在立法目的及行為義務皆不同之情況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故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缺失是否存在,而僅就未再行申報與否而做成處
分一節,按「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負責,故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030004
號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8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
,再行申報在案,是既已賦予申報人限期改善,再行申報義務,訴願人當不得以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缺失是否已改善為由,而認原處分機關不當而請求撤銷,企圖
混淆視聽,可見訴願人所言均為卸責狡辯之詞。綜上所陳,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謹請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
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
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
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予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嗣其辦理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遂以 09804030004 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
備,列管定期檢查,並請於 98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有該通知
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惟訴願人未按時再行申報,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
法相關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逾改善期限未再重行申報義務,裁罰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經營「補習班」之單一行為,先後遭本府教育局及原處分機關
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為辯,惟查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健全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
各有其立法上之考量,二者之性質及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亦互不相同,乃
不同行為各自符合處罰之要件,屬數違法行為,併予處罰,本件雖經本府教育局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惟二者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各異,並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再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
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
……」,另訴願人訴稱於事後改善;惟屬違規事實之改善行為,無解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以,訴願主張,委難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8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連續處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