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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113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787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11334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4793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之○
號○樓建築物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並隔有 6  間套房,認定
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改造其所有之室內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 98 年 7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
9804793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本人長期未在國內居住,致無法即時依原處分機關函示規定辦理手續,今本人已依
照規定補辦手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本縣○○市○○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 65 使字第 158
    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係屬總樓層 4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5 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並於 98 年 2  月 27 日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未經
    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增設居室)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l  項
    第 l  款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98 年 3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63408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31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
    再於 98 年 5  月 18 日接獲人民陳情,指稱該址仍有持續施工情事,故原處分
    機關再於 98 年 5  月 20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再以 98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16990 號函請
    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8 日查詢系爭建築物並無室內裝修申請案件之紀錄,乃以依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
    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違反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
    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指定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曾至最上層均屬同一
    權利主體所有者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復為內
    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所明釋。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
    65  使字第 158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
    戶數為「地上 4  層」,係屬總樓層 4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事實段所述地點會勘,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破壞
    外牆並隔有 6  間套房,復於 98 年 6  月 28 日查詢系爭建築物確無室內裝修
    申請案件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
    領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揆諸上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另訴願人訴稱長期未在國內居住,致無法即時依原處分機關函示辦理手續云云,
    惟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條文並無須先命限期補辦手續,再行處罰之規定,訴願
    人所訴,恐有誤解,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8  日取得原處分機關室內裝修許可
    ,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均難執為免責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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