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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113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690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101、2、39、87 條
文:  
    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1 日北工施字第 098
06140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97 中建字第 583  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建照工
程;起造人:○○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簡○○建築師事務所)之承造人
;98  年 6  月 11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 2  路及北興路口攔查,發現 8  輛持有系爭建照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載運土石方車輛車行路線與運送文件不同,遂移由新竹縣政府以 9
8 年 6  月 23 日府授環業字第 0980106282 號函請本府查明,原處分機關經查明後
,認訴願人未依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載路線實施,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以訴願人 1  次違規行為裁處新臺幣(以下同)9 千
元罰鍰,計 8  次違規行為,共計裁處訴願人 7  萬 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相關司機因本工程為當日載運出土方最後一趟,並相約車行老闆娘於行經土方路線
中途竹東交流道下附近領取當日車資,隨即再上北二高路段至香山交流道下,再往長
興土資場棄置無誤;當日司機中途至竹東交流道附近,僅為領取車資,且依計畫核准
之土資場載運無誤,並無違反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起造人、監造人及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2  日申報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其中涉及申報變更數量 64 萬 201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擬運至新竹市「
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處理,運載路線為工地(忠孝街)至景平路至中和交流
道至香山交流道至西濱公路 81.5K  至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經本局 98 年 3  月 3
1 日北工施字第 0980188264 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陳稱當日司機中途至竹東交流道
附近云云,顯然未依照處理計畫書運載路線實施,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爰
依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訴願人 9  千元乘以 8  等於 7  萬 2  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
    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
    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此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39 條本文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
    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同法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9  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3  點第 1  款第 1
    目前段規定:「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
    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臺北縣政
    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 101  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同規則第 1
    9 條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五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建照工程,98  年 1  月 23 日訴願人與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及監造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
    月 23 日北工施字第 0980002803 號函備查在案,計畫書內容略以:「...產
    出剩餘土石方數量共 68,343 立公尺,計畫書申報處理(一)數量 30,000 立
    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擬運至本縣『俊行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處
    理;(二)數量 34 ,201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擬運至新竹縣『長興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處理」;(三)數量 4,142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擬運至新竹縣『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處理。」,訴願人等嗣
    於 98 年 3  月 2  日申報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計畫書內容略以:「
    申報處理(一)數量 64,201  立方公尺(增加 30,000  立方公尺,土質為 B
    3 類),擬運至新竹縣『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處理;運載路線:工
    地(忠孝街)→景平路→中和交流道→香山交流道→西濱公路 81.5k→長興土資
    場」;(二)數量 4,142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擬運至新竹縣『全民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處理;運載路線:工地(忠孝街)→景平路→中和交
    流道→大溪交流道→台 66 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濱公路 61k→全民土資場。」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3  月 31 日北工施字第 0980188264 號函備查在案,
    此有系爭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附卷可稽。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與新竹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6  月 11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 2  路及北興路口攔查運
    送土石方車輛,發現 8  輛持有系爭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憑證序
    號分別為:PB97-0330971、PB97-0330975、PB97-0330979、PB97-0330982、PB97
    -0332394、PB97-0332400、PB97-0332402、PB97-0332403)之載運土石方車輛車
    行路線與運送文件不同,遂移由新竹縣政府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授環業字第
    0980106282  號函請本府查明,此有新竹縣政府前揭號函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 8  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爰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訴稱:「相
    關司機因本工程為當日載運出土方最後一趟,並相約車行老闆娘於行經土方路線
    中途竹東交流道下附近領取當日車資,隨即再上北二高路段至香山交流道下,再
    往長興土資場棄置無誤;當日司機中途至竹東交流道附近,僅為領取車資」云云
    ,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未依照處理計畫運載路線,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前揭系爭建
    照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系
    爭車輛未依照處理計畫運載路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原非無據
    。
四、惟按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
    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由條文文義以觀,建
    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處罰,應就其違規之實際情況
    ,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
    對象,擇一處罰,或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復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
    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職是,書面行政處分應
    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住址等,以確定處分相對人究竟為何人,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系爭號函主旨段謂:「貴起、承、監造 97 中建字第 583  號建照工程.
    ..。」、說明二段謂:「處貴承造人 9   千元乘以 8  等於 72000 元罰鍰。
    」,正本受文者卻併列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究其係以承造人為裁處對象?
    或併罰建築物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即有不明確之處,據上,原處分不無違
    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複數,應按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
    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查
    獲計有 8  輛持有系爭建照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載運土石方車輛未依
    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運載路線實施,逕認有 8  個違規行為,亦不無率斷,並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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