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88298人
號: 98711299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61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8、87 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文:  
    訴願人  程○○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 98 年 6
月 16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8877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二、卷查本件,本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員警於 98 年 6  月 16 日凌晨 4  時 15 
    分許,發現○○-EY 自用小貨車(引擎未熄火)停放於本縣五股鄉登林路 50 號
    前,遂上前察看,發現訴願人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睡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查證訴願人身分,經當日凌晨 4  時 30 分當場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 0.81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有關系爭違規事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依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應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即屬但書規定之範圍,是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