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程○○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 98 年 6
月 16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8877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二、卷查本件,本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員警於 98 年 6 月 16 日凌晨 4 時 15
分許,發現○○-EY 自用小貨車(引擎未熄火)停放於本縣五股鄉登林路 50 號
前,遂上前察看,發現訴願人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睡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查證訴願人身分,經當日凌晨 4 時 30 分當場實施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 0.81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有關系爭違規事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依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應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即屬但書規定之範圍,是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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