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6494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建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217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本案
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店舖」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
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暨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
0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場所營業至今多年,並無貴府來函或現場勸導告知本場所可將使用執照做使用變更
,就即於 98 年 8 月 17 日收到貴府工務局來函並隨文併附行政處分書一份,…懇
請貴府除給予本場所時間可委託民間單位做使用變更改善,並請撤銷行政處分書一份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座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217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49407 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而非讓違規場所先行違規營業後再行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
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本案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店
舖」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
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7 月 28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0 月 15 日
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該場所營業至今多年,並無本府來函或現場勸導告知該場所可將使
用執照做使用變更,…懇請本府除給予該場所時間可委託民間單位做使用變更改
善,並請撤銷行政處分書一份云云。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店舖」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使
用之事實時,即已構成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給予本場所時間
可委託民間單位做使用變更改善」而冀此解免其違法之責,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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