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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2127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461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6494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使用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建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217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本案
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店舖」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
原核准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暨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
0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場所營業至今多年,並無貴府來函或現場勸導告知本場所可將使用執照做使用變更
,就即於 98 年 8  月 17 日收到貴府工務局來函並隨文併附行政處分書一份,…懇
請貴府除給予本場所時間可委託民間單位做使用變更改善,並請撤銷行政處分書一份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座落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217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49407 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而非讓違規場所先行違規營業後再行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
    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二、經查,本案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店舖」(屬 G  類 3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本案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店
    舖」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
    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7  月 28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10 月 15 日
    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訴稱,該場所營業至今多年,並無本府來函或現場勸導告知該場所可將使
    用執照做使用變更,…懇請本府除給予該場所時間可委託民間單位做使用變更改
    善,並請撤銷行政處分書一份云云。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店舖」用途作「視聽歌唱場所」使
    用之事實時,即已構成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訴願人自不得以「給予本場所時間
    可委託民間單位做使用變更改善」而冀此解免其違法之責,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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