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玲、許○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31812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路○○巷○弄○
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4292 號使用執照在案)左側及後方違法增建 1
層高約 5 公尺,周長約 28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造壁體圍砌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應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不得
補辦手續,並於 3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有拆除本案旁新蓋違建紀錄可稽,查前次拆除範圍內係同為○○市
○○路○○巷○弄○號旁,違建拆除作業是為引發公部門與人民間高度爭議情事
,按理原處分機關於該前次拆除作業以前已詳調閱農委會林務局 83 年航空照片
顯影,據以判別於該址中應拆除及應保留 83 年 12 月 31 日前既存違建之部分
,觀前次拆除作業,有對本案建築物範圍予以保留未拆,顯見原處分機關當時已
依資料判別,查認本案建築物係既存列管緩拆之違建無誤。
二、照片顯示,本案係依原處分機關前保留原範圍規模之內部裝潢,並未有增高或擴
大建築面積之情事,乃依現行規定既存違建內部隔間,並未涉及違建擴大使用面
積之行為,如於前次拆除作業原處分機關尚已明確分辨新、舊違建之範圍特予以
保留,其當時之作為有對使用人宣示就該建物是為符合上述列管緩拆違章之意,
始導致訴願人投注資金進行施工補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許○玲、許○禎等 2 人前於 95 年 11 月 20 日期間於案址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擅自建造違章建築,以 95 年 11 月 27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5005275
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建築,於 96 年 1 月 15 日依法拆除完畢,
以 96 年 3 月 7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05272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同意銷
案並通知違建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恢復原狀。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等未依規定自行拆除其他部分,即本縣○○市○○路○○巷○弄
○號○樓(左、後)違法增建高約 5 公尺,周長約 28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
公尺之磚、金屬造壁體圍砌之建築物。
三、本案合法建物領有 70 使字第 4292 號使用執照,查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
系統,案址合法建物登載為地上 5 層、鋼筋混凝土造,訴願人等所有案址 1
樓建物將左、後土地違法建造構造物併入原合法建築物室內面積使用,涉屬建築
法第 9 條規定之增建行為,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認定違建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
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
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縣○○市○○路○○巷○弄○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70
使字第 4292 號使用執照在案),前於 95 年 11 月 20 日期間於案址違反建築
法相關規定擅自建造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11 月 27 日北府工拆字
第 095005275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章建築,並於 96 年 1 月 15 日
依法拆除完畢,續以 96 年 3 月 7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05272 號違章建築
結案通知單同意銷案並通知違建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恢復原狀。嗣訴願人
等未經建築許可,復擅自於案址左側及後方違法增建 1 層高約 5 公尺,周長
約 28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造壁體圍砌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乃於 98 年 8 月 5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31812 號
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另依據 70 使字第 4292 號使用執照及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書
證照片等資料,證實本案確屬增建之違章建築無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建築物合
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及使用,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或有濫用之情形,此有違章
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且訴願人
98 年 8 月 24 日訴願書中亦未否認該址構造物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8 月 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31812 號函認定該建築
物為違章建築,命訴願人等應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不得補辦手續,並於 3 日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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