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9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號○樓建物後側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認定,該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
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4 條舊有違章建築法,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准予
修繕。將舊有屋內的化糞池修繕為污水槽。○○市○○路○○號○樓屋外污水溝
中間埋污水管,後巷與鄰居 203 巷 1 號留有寬大的防火巷,本建物坐落馬路
邊間,無妨礙公共安全問題。
二、本建物早於 66 年 8 月建造完成(含增建部分,課稅標的),營業使用與增建
住家一房兩筆使用已完稅,繳稅 32 年之久,可視為合法建物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關於訴願人主張建築物後側於 66 年 8 月業已建造完成,有課稅資料可證,查 71
年 6 月 15 日建築技術規則第 4 章第 6 節第 110 條修正前規定,建築物應自
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系爭違法擅自增建
之建築物部分已占用應依規定留設於該地號合法建築物後側之防火巷,該違章距離鄰
地合法建築外牆面不足 1.5 公尺。又依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就合法房屋及違章
建築均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並非凡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均為合法房屋,故系爭增建
之違章建築不因課稅而改變其法律性質。本件違建事實明確,確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配合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
作業,派員至本縣○○市○○路○○號○樓實地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於該址建物後側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且查系爭違章建物距離鄰地合法
建築物外牆面不足 1.5 公尺,已占用應依規定留設於該地號合法建築物後側之
防火巷,此有現場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
違建。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在 66 年 8 月建造完成(含增建部分,課稅標的
),營業使用與增建住家一房使用,已繳稅 32 年之久,可視為合法建物云云。
惟依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釋示:「房屋稅係以附著
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
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
建築房屋,變成合法。」,是縱訴願人就系爭違章建物已繳納 32 年之稅款,亦
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執行拆
除時間,另行通知,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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