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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4122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23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3、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3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478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路○○巷○之○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址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2  樓頂增建一層建築
物及於陽臺增建通連之室外梯,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增建之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處建物係屬程序違章,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作成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予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民法第 125  條載明其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該建物業已逾 15 年,其追訴權因時效
而消滅,訴願人於 73 年 6  月 25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該建物完成日無法認定,不
屬適用建築法之地區…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鎮○○路○○巷○之○號○樓頂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本大隊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於 98 年 7  月 31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2478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違建在案,惟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 2  樓頂增建(含金屬爬梯)
,已違反規定,故本案違章建築認定屬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僅對訴願人不服首揭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3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24
    78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處分訴願部分為訴願決定,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
    ,另不服本府工務局 98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05824 號函提起訴願
    部分,由本府另案(案號:98341327)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
    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
    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再查,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路○○巷○之○號○樓建物之頂樓,增
    建有一層建築物及於陽臺增建通連之室外梯,經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
    增建之違建物未領有建造執照,惟已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之完成日無
    法認定,應不適用建築法云云,然依建築法第 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前項地區外供
    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是凡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物之建造
    ,均應依建築法申請審查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後,方得建築使用。復查本縣淡水
    都市計畫早於 57 年 1  月 5  日發布實施,系爭位於淡水鎮民生路之建築物於
    65  年 7  月 2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 2  層樓之磚造建築,此有系爭建物地
    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又位在淡水都市計畫實施後之都市計畫區域內,依上開
    建築法第 3  條之規定,自適用建築法之建築管理,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而
    系爭 2  樓頂之增建物(含金屬爬梯)既係於 65 年 7  月 26 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後所增建者,其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於建造前先行申請審查許可,確屬違
    建物無誤,原處分機關認該增建之建物應予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所為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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