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新市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2 日北府工使字第 0
9805953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鎮○○○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字第 502 號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共用
部分未經許可增設快速鐵捲門,變更車道出入口方向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
00998 號函示,認該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訴願人為之,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於 98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管制於 97 年 1 月 1 日由人工管制改裝成由電動控制,
以節省人工開支,並經本社區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致表決通過在案;上
述工程亦無動及本棟建築之任何安全結構,並經建築師實地勘查檢定無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字第 502 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局
以 98 年 7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537636 號函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並立即停止所有違規行為(鐵捲門應保持常開式供社區住戶進出),復經本
局 98 年 7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該址「鐵捲門未保持常開式供社區住戶進出」及
仍未自行拆除或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屬實。
次查擅自增設鐵捲門及變更車道出入口方向所在位置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復按
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略以:「......至建築物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
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 .....」,是以訴願
人乃該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實際管領力者。
又訴願人稱增設鐵捲門乃經該社區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致表決通過,惟
訴願人應於決議後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始得增設,尚難謂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可規避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
、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
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三)緊急進口構造
、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
、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復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略以:「......至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
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
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
之義務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共用部分未經許可增設快速鐵捲門,變更車道出入口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前開內政部 95 年 3 月 1
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示,因訴願人乃該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實際管領
力者,遂認該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訴願人為之,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據以處分,似有所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
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
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內自承
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於 97 年 1 月 1 日由人工管制改裝成由電動
鐵捲門控制,然該內容僅係訴願人提起訴願所為之事實陳述,而遍查原處分機關
卷附資料並無本案所涉變更使用之相關具體事證,則本案之違規情狀如何?是否
屬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實有疑義。又系爭建築物增設快速鐵捲門、變更
車道出入口方向之情節究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跨類組變更使用抑或
係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亦無具體事證可參;另查本案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之情況如非屬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跨類組變更使用,而
係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並應載明究係屬於上揭法條所定何款之
規定,方為正辦,惟觀諸本件原處分函所載內容,僅記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項規定及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是其據以裁罰之事實及法
令依據為何?實有未明。基上,原處分難謂合法適當,又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應
予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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