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5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88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鄉○○村○○路○號建築物旁等 22 處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遂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認定該 22 處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程序違建,應
於 30 日內至本府補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 年 4 月 2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854290 號及 98 年 4
月 2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854266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首揭系爭號函,維持
原處分。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照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區域」。又依臺北縣政府核
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
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
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依上
開規定,若於都市計畫法公布日前所建造之房屋,即不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
屬於合法存在之房屋,再按「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
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非可依同法予
以處罰;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
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而
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
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
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726 號著有判決可稽。
系爭房屋於都市計畫實施前皆已存在,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
為合法之建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
二、退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然依建築法第 92 條之 2 規定:「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而內政部據此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
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
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
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
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
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亦即,違反建築法之建築物,尚區分為新違章建築
與舊違章建築;舊違章建築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地方政府勘查劃分地區後
,已公告限期拆遷或處理;反之,如無上述情形,則無須拆遷或整理。又按行政
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就違章
建築拆除之執行,臺北縣政府訂有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其中備註一明文規
定:「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完成,不列入拆除對象。」既然相對人
針對違建之拆除已經訂有上述行政規則,為確保公平執法,系爭行政規則已構成
自我拘束之效力,否則即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系爭建物為 72
年 3 月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此有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 68 年及 70 年所拍攝之空照圖為憑,系爭建物既屬於 81 年 1 月 1
0 日前已完成建造者,自不應列入拆除對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所認定之建築物應為 60 年 12 月 10 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建築管理後,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
築物,本法亦適用之。」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凡供公眾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 60 年 12 月 12 日起均適用建築法之建築管理,
依法應申請審查許可後領得建築執照後,方得建築使用。本案訴願人依民國 65
年領得之營業事業登記證經營餐飲及住宿服務,故原處分所認定之建築物既屬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有建築法建築管理之適用。
二、關於訴願人提出 68 年、70 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主張系爭構造物建
於 68 年間已存在,故為合法建築物等,查本案系爭構造物坐落於○○鄉○○○
段○分小段等地號,係位於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施行北部區域計劃範圍內,
且航照圖模糊不清,故訴願人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查本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本府尚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
規定公告實施,現仍依臺灣省政府 47 年 2 月 7 日府建土字第 14258 號令
規定之日期劃分新舊違章建築,故本案無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另
關於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一部分係指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
前建照完成並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標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亦與新
舊違章建築之處理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
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
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
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核具有
權限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於其該址未經申請許可並發
給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6 月 10 日實地勘查結果,發現違法增
建 22 處構造物,此有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本府
工務局 97 年 8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970597501 號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略以:「主旨:為貴署偵辦本縣平溪鄉十分瀑布乙案於 97 年 8 月 6 日
舉行現勘指示本局應查明事項,……說明:二、(一)第一項:『請就園區目前
建物及相關遊憩等設施設置情形,查明其是否屬合法建物?』乙節:經查閱本局
套繪圖該園區地號土地並無申請建造執照,惟查套繪圖上該園區內部分土地上經
本局已 95 年 3 月 28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374388 號函,確認合法房屋面積
在案建築物(門牌:○○鄉○○村○○路○號);另依平溪鄉公所 97 年 8 月
4 日北縣平建字第 0970005517 號函查復本局該園區內亦無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之
情形。屬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請建築執照而未申請
,且亦非屬合法房屋者,均屬違章建築」,亦有附卷可按,準此,原處分機關所
為認定 22 處構造物屬程序違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72 年 3 月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前既已存在
之建築物,並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經查系爭 22 處構造物坐落
於○○鄉○○○段○分小段等地號,該地號位於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施行北
部區域計劃範圍內,是以,本案建物其坐落土地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 70 年 2
月 15 日,合先敘明;另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公告實施新舊違章建
築之劃分日期,本府尚未依上開辦法公告實施,現仍依臺灣省政府 47 年 2 月
7 日府建土字第 14258 號令規定之日期劃分新舊違章建築,故本案無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另訴願人雖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8 年及 70
年所攝之空照圖以為佐證,然航照圖模糊不清,無法證明訴願人所稱,而原處分
機關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資料,亦有附卷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
認。
四、再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載「於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
完成,不列入拆除對象。」,此乃原處分機關欲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時,參考
已停止適用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內政部 81 年 1 月 10 日臺內營
字第 8177023 號令刪除),將特定違章建築不列入排除對象,非謂不列入之違
章建築即為合法建築物,且再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 條第 2 款
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 3.5 公
尺,並未占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
超過左列標準者:1.實施都市計畫地區:30 平方公尺。2.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45 平方公尺。」,系爭違章建物亦不符上開規定不列入拆除對象之情形,併
此敘明。是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故系
爭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從而,原處分認定系
爭違章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至本府補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未履行,將
強制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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