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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811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104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4660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使字第 1598 號
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5  月 20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87 年 5  月 21 日購買系爭建築物,經交屋後至今房屋結構並無任何變更,
現況房屋外牆變更及後方空地加建等設施皆為前任所有權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所稱之
違法設施皆已存在近 28 年,本人購買房屋時並不知設施違法,現因管委會不公之舉
發而必須無條件接受已存在 28 年設施之處分,本人懇請在原處分機關告知程序違法
後之補辦變更程序期間應撤銷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
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
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
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查系爭建物其外牆拆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縱訴願人主張系爭
建物外牆非其拆除,但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查本縣○○市○○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使字第 159
    8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5  月 20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
    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外牆破壞本人購買房屋時已存在,本人並不知此係違法
    且已存在 28 年之久,現因管委會不公之舉發而必須無條件接受處分,請求撤銷
    處分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查本件系爭建物 1  樓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破壞外牆,已
    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而訴願人既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該外牆縱非訴願人所破壞,亦不影響違法變更使
    用之事實存在,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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