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4650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坐落本縣○○鄉○○路○段○○號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
組),前因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為「神壇」(屬 E 類組)
,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15162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於
97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4 月 9 日會同本縣泰山鄉公所前往該址勘查,並經本府 98 年 4 月 22 日北
府民宗字第 0980299131 號函認定系爭建築物有佛像並供人膜拜,符合本府輔導神壇
要點第 2 點之「神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手續,擅自
變更原核准用途為「神壇」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8 年 7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65016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建築物係由訴願人占有使用中,純係做住家使用,屋內雖安置佛像供奉,亦
係供自家膜拜使用,亦未將建物轉作「神壇」使用,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前次於 9
7 年 7 月 14 日派員前來本建築物會勘時,亦於會勘紀錄中載明屋內供奉佛像
係作為自家膜拜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認不符臺北縣政府輔導神壇要點第 2 點規
定,有 97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49626 號函可考。從而,原處分機
關謂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9 日泰山鄉公所派員前來查訪時有將上開建築物變
更為「神壇」使用一節,自嫌違誤。
二、又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8 日帶領工作人員及信徒參加慶祝佛誕節浴佛大會完
畢,因甚多遊行時所使用之神祈、器具或物品均無處可放,訴願人遂將本建築物
提供予參加人員作為暫時置放器物之用,以便整理後歸回佛教會。適遇臺北縣泰
山鄉公所人員於次日(即 98 年 4 月 9 日)前來查訪,當日建物內仍堆置有
大量在遊行所用之聖像及禮佛器物,且有信徒多人進出,可能因此致被誤認本建
築物係做神壇使用,實屬莫大之冤枉,事實上本建築物內所暫放之物品在 98 年
4 月 10 日即已運離,泰山鄉公所之人員於 98 年 4 月 9 日訪查時並未對在
場人員進行訪談,瞭解真相,作成紀錄,亦未將其自行製作之會勘紀錄提示予在
場之人士命其表示意見或請訴願人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故該公所人員基於其
單方誤認所製作之訪查會勘紀錄,根本不能作為建築物有變更使用為神壇之證據
,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以泰山鄉公所所為不實之調查,作為本建築物係作為神壇
使用之依據,其所為之認定,尤嫌誤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315162 號函限期於 97 年 7 月 15 日前恢復原核
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應知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若欲作「
神壇」使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方得為「神壇」使
用,今 98 年 4 月 9 日會同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再次檢查,並經由本府民政局 98
年 4 月 22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299131 號認定該址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為神壇
繼續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之裁
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坐落本縣○○鄉○○路○段○○號建築物,該建築物原核
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 H2 類組),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
更使用為「神壇」(屬 E 類組),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5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315162 號函命訴願人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在案。惟
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4 月 9 日會同本縣泰山鄉公所前往該址勘查,並經本
府 98 年 4 月 22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299131 號函認定系爭建築物有佛像並
供人膜拜,符合本府輔導神壇要點第 2 點之「神壇」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手續,擅自變更原核准用途為「神壇」使用,遂依前揭法條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非無據。惟按本府輔導神
壇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神壇,係指供奉神祇,供公眾膜拜而未具寺廟
登記要件之場所,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9 日前往系爭建築物會勘,現
場雖設有佛像且有祝賀講堂成立之賀匾,然並未有民眾聚會膜拜情形,原處分機
關爰函詢本府民政局協助認定該址是否屬「神壇」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
錄表、98 年 4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0980286228 號函及本府 98 年 4 月 2
2 日北府民宗字第 0980299131 號函附卷可稽,按會勘現場設有佛像,然既未有
民眾聚會膜拜情形,又該大樓進出須經管理委員會登記,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
出,本府民政局認定該址符合「神壇」規定,不無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訴願人擅自變更核准用途為「神壇」,不無爭議,本件並經訴願人到會陳述表
示,系爭建築於 97 年 5 月 18 日前即已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未再供「神壇
」使用,會勘紀錄所載進出人員繁雜等情,應係房屋仲介公司及來看房子的人,
此有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所述,不無可採,是以,原處分
機關所為裁罰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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