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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8117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975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74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中和市中山路 2  段 116  巷口處之鋼鐵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鋼鐵棚架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僅只是承租人,就系爭建物至多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未曾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武斷認定為新建之
    違建物,並要訴願人負補正程序或拆除責任,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
    規定,且屬不能合法補正之情形,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處分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至多僅記載人別、地址、違建地點及勾選違建
    類別、完成程度、相關法令條文等,至於處分之理由則未於處分書面上記明,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瑕疵至為明顯,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就違建地點僅記載「中和市中山路 2  段
    116 巷口」,根本無法確切指明,難認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明確
    性原則而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系爭建物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即便為違章建築,至多亦僅是舊違章建築中之一般
    案件,尚無須立即拆除。職是之故,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直接認定新建建物,不僅
    違誤,且嚴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大隊人員因該建物並無合法房屋的登記,經現場勘查亦無人承認,故本大隊
    已依職權調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32567 號函請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協
    助調查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基本資料,並依據中和第一分局函報調查結果作成處分
    書,就訴願人表示於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機會部分,即逕自武斷認定為
    新建之建築物云云。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非於處
    分作成前不予陳述意見機會。
二、本大隊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勒令訴願人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關於處分書表格
    事實之記載已包括對違章類別之認定、坐落地點等及現場勘查紀錄表等,處分理
    由已記載適用之法令,會勘紀錄表內有構造物照片及位置坐落示意圖及平立面示
    意圖,作為附件連同行政處分書一併寄送,違建位置之描述因該構造物無門牌號
    碼,僅就現場位置以文字描述,本件處分書記載相關事實並指出違反建築法之規
    定,已盡告知處分理由之義務,足使訴願人知悉本大隊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
    ,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二、查系爭建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屬鋼鐵棚架,已
    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6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承租人一節,經查,
    本府以電話訪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先生,劉先生表示訴願人並未向其承租
    土地,系爭建物乃訴願人所建,此有本府 99 年 3  月 23 日電話調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未提供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就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不影響公共安全,即便為違章建築,至多亦
    僅是舊違章建築中之一般案件,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直接認定為新建建物,嚴重影
    響訴願人權益,應予撤銷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行為,
    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
    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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