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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9117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966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5 日以北城開字
第 098051127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樓(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他人無
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違規地址已於 98 年 4  月 23 日停止使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6  月 3  日派員往查察時發現,系爭建物現場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
    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皆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予他人無照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處罰違
    規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規行為;96  年 3  月 28 日又經本府相關機
    關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因屬第 2  次查獲,本府遂處罰違規使用人 12 
    萬元罰鍰外、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規行為;97 年 8 
    月 2  日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獲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因屬第 3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遂處罰違規使用人 6  萬元罰鍰、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規行為;98  年 2  月 13 日再遭本
    府聯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因屬第 4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
    遂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規行為。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8 年 6  月 3  日又至現場檢查,查獲現場仍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4  組、桌
    椅 4  組、包廂 3  間、女培侍 8  位,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營業時間自晚
    上 7  時至凌晨 2  時,上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無照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因該址已為第 5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處罰違規使用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同時命受處分人停止違
    規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多次違規事實,除分別處以罰鍰外,均同時勒
    令停止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得「按次」處罰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址已於 98 年 4  月 23 日停止使用云云。然查,原
    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8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80613825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
    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系爭違規地址於 98 年 6  月 3  日稽查時究竟有無營業行
    為,案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分別函復在案,均確認系爭違規地址於 9
    8 年 6  月 3  日仍有違規營業行為,且依稽查當時現場照片卷附可稽,故訴願
    人之上開主張,核不足採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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