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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311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966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565916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第 174
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室內球類運動場」(
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 98 年 6  月 30 日雖然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有來查案,但無告知店家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也沒有給改善期限直接開罰,訴願人直接收到罰單殊
難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
    第 1743 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係屬「室內球類運動場」(D 類 1  組)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
二、又該建築物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於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勾選結果欄位第 1  項即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簽章,另於第 5  項建築物使用人對本紀錄表如
    有意見,請於 98 年 7  月 7  日前提出陳述書,此間訴願人即已知悉該建築違
    規使用之情事,即應積極停止該違規情形,並另覓適當地點辦理合法使用事宜,
    而非相責於行政機關之法令過於嚴格等理由而持續違規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第
    17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室內球
    類運動場」(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98 
    年 6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
    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98  年 6  月 30 日雖然臺北縣政府聯合稽
    查小組有來查案,但無告知店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也沒有給
    改善期限直接開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店鋪」(G 類 3  組
    )變更為「室內球類運動場」(D 類 1  組)使用,違反上開公法上所規定之作
    為義務,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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