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565916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第 174
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室內球類運動場」(
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 98 年 6 月 30 日雖然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有來查案,但無告知店家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也沒有給改善期限直接開罰,訴願人直接收到罰單殊
難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
第 1743 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係屬「室內球類運動場」(D 類 1 組)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
二、又該建築物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於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勾選結果欄位第 1 項即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經受檢場所代表簽章,另於第 5 項建築物使用人對本紀錄表如
有意見,請於 98 年 7 月 7 日前提出陳述書,此間訴願人即已知悉該建築違
規使用之情事,即應積極停止該違規情形,並另覓適當地點辦理合法使用事宜,
而非相責於行政機關之法令過於嚴格等理由而持續違規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坐落本縣○○市○○路○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5 使字第
17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 98 年 6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室內球
類運動場」(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98
年 6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件
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98 年 6 月 30 日雖然臺北縣政府聯合稽
查小組有來查案,但無告知店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也沒有給
改善期限直接開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店鋪」(G 類 3 組
)變更為「室內球類運動場」(D 類 1 組)使用,違反上開公法上所規定之作
為義務,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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