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520066 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蘆洲市○○大道 8 至 48 號等建築物(社區名稱:○○觀景公寓大廈)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字第 713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於系爭建築物地下 l 層至地下 3 層處增設機車車位 76 個(地下 l 層增設 5
個、地下 2 層增設 42 個、地下 3 層增設 29 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 98 年 l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00872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並教示訴願人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資
憑辦。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乃屬封閉式社區,戶數共 279 戶,大部分屬上班族,進出皆以機車代步
居多,機車數量為數眾多,然社區附近皆為窄小巷道,不但無停車空間且機車停
車格又不足,於此情況下住戶機車停車問題實為一大困擾急需解決,為此管委會
基於考量社區大部分住戶之需求,方於地下室剩餘空間增設機車停車格,供住戶
使用。
二、本社區於 98 年 6 月 21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決議補辦手續;不料原處分
機關稽查同仁於本社區召開區大會翌日,即至社區進行複查,並開立處分書,致
使敝會措手不及,無充分時日籌備補辦手續,而非蓄意不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於地下 l 層至
地下 3 層處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機車車位 76 個(地下 l 層增設 5 個、地下
2 層增設 42 個、地下 3 層增設 29 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以 9
8 年 l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00872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15 日
前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22 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改善,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辯稱:「於 98 年 6 月 21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決議補辦手續」一節
,查本案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補辦手續惟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且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22 日前往勘查,擅自增設機車車位仍未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屬實,又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第 91 條第l項第l款規
定,訴願人仍不得在申請補辦手續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前,擅自
變更使用。訴願人既未恢復原狀,不能以申辦之原因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二、查坐落本縣蘆洲市○○大道 8 至 48 號等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
字第 713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地下l層至地下 3 層處增設機車車
位 76 個(地下l層增設 5 個、地下 2 層增設 42 個、地下 3 層增設 29
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l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00
872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並教示訴願人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資憑辦,該函於 98 年 1 月 9 日送達
。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有使用
執照存根、97 年 12 月 24 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8 年l月 7 日北工使
字第 0980008727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8 年 6 月 22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
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
,該社區於 98 年 6 月 21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
於翌日即至社區進行複查,並開立處分書,致使措手不及,無充分時日籌備補辦
手續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增設車位,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
欲增設車位供社區住戶使用,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
。訴願人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補辦手續,執為免罰之論據,尚非可
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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