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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41116
旨: 因就地整建建造執照被撤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616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41116
    訴願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就地整建建造執照被撤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7 日北
工建字第 0980610089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曾於 95 年間向本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申請其所有○○鎮○○
街○號之○房屋拆除案進行會勘,其後再向鶯歌鎮公所提出就地整建申請,鶯歌鎮公
所並於 95 年 4  月 6  日核發玖拾伍鶯就地建字第零零參號(九十五北縣鶯建字第
0950003234  號)建造執照。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領得上開執照後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重行建築,認系爭建造執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無效行政處分,並於 96 年
9 月 11 日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訴願人不服上揭違章建築之認定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02090  號判決將本府所為之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全案並於 98 年  4   月  8   日確定
。惟依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系爭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鎮公
所,核其實際應認係本府所核發,僅由鶯歌鎮公所為行政事務之處理而已;縱認有違
法之處,亦不過應予撤銷,非得逕認為無效。故原處分機關遂以該建照之核發,已逾
越本府之授權,以首揭處分撤銷系爭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訴願人仍不甘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決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215 條、216 條定有
    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及訴願法第 95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建照之核發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及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相關規定,各關係機關均受拘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竟
    於 98 年 5  月 15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80382608 號函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
    ,函請鶯歌鎮公所撤銷訴願人合法之建照,顯然無視於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之
    事實,漫無法紀,且嚴重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
三、依前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系爭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
    鎮公所,核其實際應認係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僅由鶯歌鎮公所為行政事務之處理
    而已。系爭建照核發機關其實為臺北縣政府,並非鶯歌鎮公所,臺北縣政府既為
    有權核發新建執照之主管機闢,實難謂系爭建照有何違反事務管轄之處,縱被告
    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有違法之處(此為假設語氣,唯依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建照
    之核發並無違法之處,並已推翻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建照核發違法之論點),亦不
    過應予撤銷(且應由其撤銷),非得逕認為無效。臺北縣政府對於前案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不服亦無上訴全案而告確定,違原處分機關卻違背臺北
    縣政府之意思撤銷訴願,顯然毫無理由。
四、查「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早在 
    95  年 11 月間即已開始查證本件建物之合法性,並於 96 年 2  月 12 日派員
    會勘載明:「似非屬合法建物」,於 96 年 6  月 11 日會議結論更載明:「本
    件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之原有建築物已不復存在,…應認定屬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之新建行為」云云,顯然原處分機關於斯時業已認定系爭建照之核發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然其卻遲於 98 年 7  月 27 日始撤銷訴願人之建照,顯已逾 2
    年之撤銷期間。
五、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無公益大於私益之考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89  年間因道路拓寬,重測前○○縣○○鎮○○段○○○小段○之○土地(重測
    後為○○鎮○○段○○地號)曾經執行徵收程序,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即○○鎮
    ○○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築物鐵骨架石棉瓦頂構造 178.25 平方公尺(門牌
    :○○鎮○○路○號)併經核發補償費在案,雖具領補償費,但並未完全拆除,
    僅殘餘部分磚牆及鐵件,再由原補償費受領人申請門面整修。嗣該殘餘基地於 9
    1 年 12 月 18 日由訴願人取得所有權,進而於 95 年 2  月 27 日持圖實不符
    之相關圖說(鐵骨架石棉瓦頂構造但圖說卻僅載明 RC ,無原構造類別)向鶯歌
    鎮公所提出就地整建申請獲准,法源依據為「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
    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取照後,訴願人並自將殘餘原建物拆除,拆除後
    就地整建客體已不存在,亦即訴願人已喪失就地整建資格。案經查實:「上揭執
    照並無該法源之適用」。
二、按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依建築法規定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
    應申請使用執照。又關於就地整建部分依 70 年 6  月 15 日北府建六字第 136
    324 號函係委由各鄉鎮市公所核發,相關因道路拓寬剩餘之建物之就地整建,其
    法源依據即為「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
    。本件 89 年間道路拓寬經徵收程序,已因補償、拆除,且現況原有建物已經不
    存在,有卷附之施工照片可稽,並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可證,顯見系爭執照並不符
    上揭就地整建條件,但鶯歌鎮公所卻以『新建』、『RC  造』為核照,核屬不實
    並逾法規權限,是關於系爭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准許,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隱瞞地上建築物曾受領補償費事實,依建物補償費清冊顯示,建物徵收
    補償面積:主建物 178.25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未記錄面積,其中道路徵收範圍
    面積為 154  平方公尺,足證徵收建物已包括非道路範圍部分已一併徵收。訴願
    人並持圖實不符之書件,矇混領得執照,進而自將殘餘原建物拆除,拆除後就地
    整建客體已不存在,亦即訴願人已喪失就地整建資格。逕行未依原核准範圍(RC
    造)施作為 SRC  建築物,顯失信賴表現,上述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四、為公益考量,系爭土地不宜核准建築:按,建築法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訂本法。」系爭
    土地夾於二道路中且為畸零狹小土地,有涉及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並業經鶯歌
    鎮公所判斷不宜核准建築,有該所 97 年 3  月 11 日北縣鶯建字第 097000263
    7 號函可稽。關於本件鶯歌鎮公所違法之行政處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090 號判認:「當可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撤銷該處分」。本件訴願人
    既有前揭信賴不值保護情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撤銷系爭行政
    處分。
五、另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 7  月 1  日 92 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判決要旨
    :「原告自將建物拆除,則原建物已不存在,就地整建之客體即滅失,自非就地
    整建,被告以新建案予以審查,應無違誤。並非被告於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造成,
    原告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自難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全拆補償金」。至本案原建物於
    施工過程已拆除,不復存在,客體即滅失,自非屬就地整建,本就地整建執照亦
    失所附麗,無庸置疑。…等語。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所謂「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該 2  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認系爭建物之
    建造執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無待撤銷即
    當然無效,並曾以本府 96 年 9  月 11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4143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停工,另補行申請建照,經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02090  號判決將本府所為之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撤銷,並認定系爭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鎮公所,核
    其實際應認係本府所核發,僅由鶯歌鎮公所為行政事務之處理而已,縱認有違法
    之處,亦不過應予撤銷,非得逕認為無效。全案並於 98 年 4  月 8  日確定。
    是原處分機關自上開判決後始知有撤銷原因,即系爭建照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其
    另行撤銷,是其於該判決確定之時起 2  年內以首揭處分撤銷系爭就地整建之建
    造執照,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
    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
三、次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興闢
    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
    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
    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前
    項之規定。本府辦理前 2  項業務,得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委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
    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訴願人於○○鎮○○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究屬「新建」,抑或屬「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
    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經查有關系爭建物興建之性質認定,鶯歌鎮公所雖曾
    於 96 年 11 月 28 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當時核發執照時
    原建物尚有部分建築物存在,並非不存在」,惟經本府 95 年 4  月 6  日、97
    年 3  月 31 日現場會勘及本府拆除大隊 97 年 4  月 2  日會議結論,皆查得
    原建物已不存在之事實,則該就地整建之客體既已滅失,自非就地整建;另查系
    爭建物為鋼造 3  層之樓房,並非原有磚造建築,故本件系爭建物於領得執照後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而屬「新建」應可審認確定。依首揭法令規定,建
    築物之新建,應向本府申請,經本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鄉(鎮、
    市)公所得辦理者,僅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執照之發給,無權為建築物新建執照之發給,本案鶯歌鎮公所於核發系爭建
    物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上明載「新建」、「RC  造」,顯逾其權限,系爭建造執
    照應屬違法。
五、訴願人雖主張本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惟查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
    ,必須是配合系爭公共建設拆遷之補償戶,本件訴願人並非系爭公共建設拆遷之
    補償戶,是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非無疑問;另訴願人持圖實不符之
    書件(原建物為鐵骨架石棉瓦頂構造但圖說卻僅載明 RC ,無原構造類別)申請
    就地整建,又於領得執照後將殘餘原建物拆除,拆除後該就地整建客體已不存在
    ,訴願人亦喪失就地整建資格;再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其取得之就地整建執照所核
    准之範圍(RC  造)施作,其將系爭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業已違反
    建築法規,故縱系爭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有誤,退萬步言,訴願人亦無信賴保護
    之適用。又查系爭土地夾於二道路中且為畸零狹小土地,有涉及公共安全及市容
    觀瞻,原處分機關為公益考量,認系爭土地不宜核准建築,以首揭處分撤銷系爭
    違法之建造執照,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與本件審議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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