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60
9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地號(重測前為○○市○○○段○○○小段○○地號)
及同段○○地號(重測前為○○市○○○段○○○小段○○○地號,分割自同小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領有本府 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造執照),部分面積 782
.43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 89 年 9 月 30 日 89 北府工
施字第 374050 號函示,以 89 年 10 月 16 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1375 號函准自
89 年起免徵地價稅。嗣於 96 年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逕依地籍圖及本府 66 店
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造執照)套繪結果,認定訴願人
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220.22 平方公尺,持分 22/100
;下稱系爭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可減免面積為 692.65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527.
57 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符,應課徵地價稅,
是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268.45 平方公尺,核定面積 152.38 平方公
尺為非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內之私設道路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16.07 平方公尺屬法
定空地應課徵地價稅,而核定訴願人應繳納系爭土地之 96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
同)1 萬 7,03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坐落○○縣○○市○○段○○地號、同段○○地號、同段○○地號及同段○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等 4 筆
土地之共有人中之 2 人。上開 4 筆土地原供公共道路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
處核准免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 782.43 平方公
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89 年 9 月 30 日 89 北府工施字第 3
74050 號函示,以 89 年 10 月 16 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1375 號函准自 89 年起
免徵地價稅。又原核定容有未洽,此為復查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在未辦理
土地分割前,縱令無法清楚劃分何部分屬法定空地,何部分屬非法定空地之一般空地
且供公共通行使用,則因現狀未變更,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自
仍應依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 89 年 10 月 16 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1375 號函示,
免徵地價稅,始符合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詎復查決定,遽為上開決定,於法尚
有未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府 89 年 9 月 30 日 89 北
府工施字第 374050 號函示:「說明:…二、卷查旨揭○○段○○地號,重測前
為○○○段○○張小段○○地號,○○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張小
段○○○地號,分割自○○地號,領有鈞府工務局(前建設局)核發 66 店使字
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設執照),該照建築地點地號為
○○市○○○段○○○小段○○地號,有關貴分處函查○○段○○、○○地號核
對結果,為該執照內部份 6 公尺私設道路及部份法定空地兼停車位,其私設道
路面積為 782.43 平方公尺,非計入該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內。」,而以 89 年 1
0 月 13 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1375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 782.43 平方公尺,准自 89 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 96 年逕
依地籍圖及 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築執照)套
繪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1220.22 平方公尺,持分 22/100 )供私設
道路使用可減免面積為 692.65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527.57 平方公尺為法定空
地,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268.45 平方公尺,核定面積 152.38 平
方公尺為非計入該執照法定空地內私設道路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16.07 平方
公尺屬法定空地應課徵地價稅。
二、惟查,鈞府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地號等 2 筆土地,僅為私設道路面積共 7
82.43 平方公尺之認定,並未逐筆就私設道路使用之面積予以個別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逕依地籍圖及 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
第 747 號建築執照)套繪結果,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中部分面
積 152.38 平方公尺為非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內之私設道路,其餘面積 116.07 平
方公尺則屬法定空地,資為爭議。是為查明系爭土地(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
用執照)非法定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各為若干?函請鈞府工務局予以查告,
依該局於 97 年 11 月 24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70762231 號函函復略以:「說明
:…三、有關貴分處函詢本縣新店市○○段○○、○○地號等兩筆土地核對結果
,部分為該執照內 6 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申請範圍內(法定空地),另因本
案現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為
準。四、另有關面積計算一節,應請土地主管機關依現地鑑界之結果計算為準。
…」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遂依鈞府上開函示函請地政機關予以鑑界,惟依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98 年 1 月 13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80000467 號
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新店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法定
空地面積之計算及範圍之認定非本所權責,惠請現場指出法定空地之範圍,以便
計算其面積。」並以 98 年 3 月 6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80003053 號函回覆
土地丈量成果圖及表示:「說明:…二、本案面積為估算面積,實際面積應以分
割後之登記面積為主。」,是原處分機關再依地政機關測繪之成果圖函請鈞府工
務局予以確認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各為若干?惟依該局於 9
8 年 3 月 27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8021162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因
該使用執照內並無計算旨揭土地部分非法定空地之面積,故本單位無法回覆其面
積為何。三、…部分非法定空地面積應請土地主管機關依現地鑑界之結果計算為
準,或請納稅人逕洽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將部分法定空地及部分非法定空地
之範圍予以清楚劃分。」。
三、本案因權責機關表示訴願人應逕洽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將部分法定空地及部
分非法定空地之範圍予以清楚劃分,惟地政機關已表示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及範
圍之認定非該所之職責,又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系爭土地何部分屬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
定空地,何部分屬非法定空地之一般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兩者之確實坐落位
置,在訴願人未分割前,無法釐清認定多少面積應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准予
減免地價稅?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
1516 號判決參照)。是原核定逕依地籍圖及 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
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築執照)套繪結果,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268.45 平方公尺,核定面積 152.38 平方公尺非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內之私設道
路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16.07 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應課徵地價稅,而核定訴
願人應繳納系爭土地之 96 年地價稅 1 萬 7,037 元,容有未洽。惟本案若以
因無法釐清認定多少面積應准予減免地價稅,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課徵地
價稅,則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變更為 3 萬 9,404 元,又有違行政
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基於該原則下,本案維持 96 年地價稅為 1 萬 7
,037 元,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 89 年 9 月 30 日 89 北
府工施字第 374050 號函示:「說明:…二、卷查旨揭○○段○○地號,重測前
為○○○段○○張小段○○地號,○○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張小
段○○○地號,分割自○○地號,領有本府工務局(前建設局)核發 66 店使字
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設執照),該照建築地點地號為
○○市○○○段○○○小段○○地號,有關貴分處函查○○段○○、○○地號核
對結果,為該執照內部分 6 公尺私設道路及部分法定空地兼停車位,其私設道
路面積為 782.43 平方公尺,非計入該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內。」,而以 89 年 1
0 月 13 日 89 北稅新二字第 31375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 782.43 平方公尺,准自 89 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 96 年逕
依地籍圖及 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築執照)
套繪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1220.22 平方公尺,持分 22/100 )供私
設道路使用可減免面積為 692.65 平方公尺,其餘面積 527.57 平方公尺為法定
空地,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268.45 平方公尺,核定面積 152.38
平方公尺為非計入該執照法定空地內私設道路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16.07 平
方公尺屬法定空地應課徵地價稅。
三、惟查,本府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地號等 2 筆土地,僅為私設道路面積共 7
82.43 平方公尺之認定,並未逐筆就私設道路使用之面積予以個別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逕依地籍圖及 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
第 747 號建築執照)套繪結果,認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中部分面
積 152.38 平方公尺為非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內之私設道路,其餘面積 116.07 平
方公尺則屬法定空地,資為爭議。是為查明系爭土地(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
用執照)非法定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各為若干?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爰
函請本府工務局予以查告,依該局於 97 年 11 月 24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70762
231 號函函復略以:「說明:…三、有關貴分處函詢本縣新店市○○段○○、○
○地號等兩筆土地核對結果,部分為該執照內 6 公尺私設道路、部分為申請範
圍內(法定空地),另因本案現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
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為準。四、另有關面積計算一節,應請土地主管機關依
現地鑑界之結果計算為準。…」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遂依本府上開函示函
請地政機關予以鑑界,惟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 98 年 1 月 13 日以北縣
店地測字第 0980000467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新店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及範圍之認定非本所權責,惠請現場
指出法定空地之範圍,以便計算其面積。」並以 98 年 3 月 6 日北縣店地測
字第 0980003053 號函回覆土地丈量成果圖及表示:「說明:…二、本案面積為
估算面積,實際面積應以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主。」,是原處分機關再依地政機
關測繪之成果圖函請本府工務局予以確認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
積各為若干?惟依該局於 98 年 3 月 27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80211629 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因該使用執照內並無計算旨揭土地部分非法定空地之面
積,故本單位無法回覆其面積為何。三、…部分非法定空地面積應請土地主管機
關依現地鑑界之結果計算為準,或請納稅人逕洽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將部分
法定空地及部分非法定空地之範圍予以清楚劃分。」。
四、是本案因權責機關表示訴願人應逕洽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將部分法定空地及
部分非法定空地之範圍予以清楚劃分,惟地政機關已表示法定空地面積之計算及
範圍之認定非該所之職責,又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系爭土地何部分屬建築法第 11 條之
法定空地,何部分屬非法定空地之一般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兩者之確實坐落
位置,在訴願人未分割前,無法釐清認定多少面積應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准
予減免地價稅?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判 1516 號判決參照)。是原核定逕依地籍圖及 66 店使字第 1740 號使用執照
(65 店建字第 747 號建築執照)套繪結果,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
積 268.45 平方公尺,核定面積 152.38 平方公尺非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內之私設
道路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16.07 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應課徵地價稅,而核定
訴願人應繳納系爭土地之 96 年地價稅 1 萬 7,037 元,容有未洽。惟本案若
以因無法釐清認定多少面積應准予減免地價稅,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課徵
地價稅,則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變更為 3 萬 9,404 元,又有違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基於該原則下,本案維持 96 年地價稅為 1 萬
7,037 元,尚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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