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452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位於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分別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5 月 14 日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5 月 18 日查獲
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及販賣酒類、雇用女子陪侍飲酒。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
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市○○路○段○○巷○號開設○○○小吃店,有合法證照,營業項目包括
F501050 酒店業;本店雇用女服務生,但未雇用女子坐檯陪酒,合法經營,偵查恐有
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及其上○○建號建物(即門牌:本縣○○市○○路○段○○巷○號)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5
月 14 日查獲,現場共計桌椅 5 組,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部、雇用女子 6
名…其他消費坐檯陪酒、陪唱,現場消費客人 4 名;復於 98 年 5 月 18 日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
女陪侍 4 位、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營業時間為 19 時 30 分至 1 時整、
每首歌 10 元;此有 98 年 5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98 年 5 月 18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局遂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
二、關於訴願人訴稱其領有合法證照,營業項目為 F501050 酒店業,未雇用女子坐
檯陪酒云云,經查該址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計 6 項,其中 F5010
50 為「飲酒店業」,非訴願人所稱「酒店業」,且未登記「視聽歌唱業」,訴
願人陳述為狡飾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5 月 14 日於首揭地點,查
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店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8 年 5 月 1
8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店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9
8 年 5 月 14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98 年 5
月 18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及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訴稱其合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 F501050 酒店業,未
雇用女子坐檯陪酒云云,惟按卷附 98 年 5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98 年 5 月 18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訴願人確於首揭場所僱用女子坐檯陪侍,上開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訴願人事後空言否認,即難採憑。次按經濟部公告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內容,代碼 F501050「飲酒店業」之營業項目內容為「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惟卷查訴願人於首揭場所從事營業提供服務項目包括坐檯陪酒、陪唱及陪侍服
務,尚非上開 F501050「飲酒店業」之營業項目內容。再者,訴願人亦未否認於
首揭時、地從事「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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