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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00109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471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0452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位於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分別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5  月 14 日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5  月 18 日查獲
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及販賣酒類、雇用女子陪侍飲酒。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
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市○○路○段○○巷○號開設○○○小吃店,有合法證照,營業項目包括
F501050 酒店業;本店雇用女服務生,但未雇用女子坐檯陪酒,合法經營,偵查恐有
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及其上○○建號建物(即門牌:本縣○○市○○路○段○○巷○號)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5  
    月 14 日查獲,現場共計桌椅 5  組,影音視聽歌唱設備 1  部、雇用女子 6  
    名…其他消費坐檯陪酒、陪唱,現場消費客人 4  名;復於 98 年 5  月 18 日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
    女陪侍 4   位、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營業時間為 19 時 30 分至 1  時整、
    每首歌 10 元;此有 98 年 5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98  年 5  月 18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局遂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
二、關於訴願人訴稱其領有合法證照,營業項目為 F501050  酒店業,未雇用女子坐
    檯陪酒云云,經查該址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計 6  項,其中 F5010
    50  為「飲酒店業」,非訴願人所稱「酒店業」,且未登記「視聽歌唱業」,訴
    願人陳述為狡飾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所屬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於 98 年 5  月 14 日於首揭地點,查
    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店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8 年 5  月 1
    8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店業,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 9
    8 年 5  月 14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98  年 5
    月 18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而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及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訴稱其合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 F501050  酒店業,未
    雇用女子坐檯陪酒云云,惟按卷附 98 年 5  月 14 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98 年 5  月 18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所載內容,訴願人確於首揭場所僱用女子坐檯陪侍,上開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訴願人事後空言否認,即難採憑。次按經濟部公告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定義內容,代碼 F501050「飲酒店業」之營業項目內容為「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惟卷查訴願人於首揭場所從事營業提供服務項目包括坐檯陪酒、陪唱及陪侍服
    務,尚非上開 F501050「飲酒店業」之營業項目內容。再者,訴願人亦未否認於
    首揭時、地從事「視聽歌唱業」。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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