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837人
號: 9833102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289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7、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訴願人  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0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2745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弄○號前之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7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牆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房地茲為安全及美化環境起見,訴願人將前院之花臺改建為矮圍牆(未
超過  1   公尺),此案有前例可循,社區內大部分之一樓均依此法修繕圍牆,並不
影響同棟住戶之出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圍牆係建築法第 4  條、第 7  條規定為雜項工作物,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應
依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28 條請領雜項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7  日派
員實地勘查,並由地政查詢系統比對本案合法建築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確認
擅自建造之圍牆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
築,且訴願人已於訴願書中承認擅自興建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
築自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
    2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
二、查系爭違章建物為高度約 0.8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建造完成之圍牆,
    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違章建物為擅自建造之圍牆,此有
    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7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附卷可稽,屬建築法第 4  條、同法第 7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非依建築
    法第 25 條、同法第 28 條規定請領雜項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惟查,本件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應予拆除,然系爭違章建物應屬未依法請領「雜項執照」之範籌,而非「建造執
    照」,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亦陳述「圍牆係建築法第 4  條、第 7  條規定為雜
    項工作物,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28 條請領雜項
    執照。」,是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記載,顯有錯誤。再者,系爭違章建物
    (圍牆)是否屬實質違建,而不得補辦雜項執照手續,亦未臻明確。原處分非無
    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