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301027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3593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之○至之○號建築物之○至○樓,其使用人為訴願人,
其於該址經營「旅館業」(屬 B 類 4 組)。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7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年 10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G0971014002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7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27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
行查察時,發現相關缺失並未改善完竣,且逾越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核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6 月 15 日前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檢查缺失項目,必須透過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方能改善,且涉及樓梯敲
除、結構補強、修改室裝、分戶、消防設施施工等,均需時間辦理,懇請體恤本案情
形特殊,准予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訴願人訴稱需時間施作相關工程乙節,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再行申報,
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需時間施作相關工程,仍不因此免除再行申報義務;況原處
分機關至 98 年 5 月始作出罰鍰處分,已間接給予訴願人時間改善,然訴願人仍未
改善並再行申報,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
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
理。」復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本縣○○市○○路○○之○至之○號建築物之○至○樓,其使用人為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旅館業」(屬 B 類 4 組)。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7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0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G0971014002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於 97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3 月 2
7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完竣及辦理申報,
此有 97 年 10 月 14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98 年 3 月 27 日檢(複)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洵屬有據。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本案情形特殊,所需改善時間較長,懇請免罰一節,卷查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4 日即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及再行申報,迄至辦理複查之 98 年 3 月 27 日,期間已
逾 5 個月,迄至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罰鍰處分之 98 年 5 月 19 日,期間更
已逾 7 個月;然訴願人於此充裕期間仍未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是訴願人上開
所訴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辦理改善及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l項第 4 款規定,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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