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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0102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289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301027  號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3593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縣○○市○○路○○之○至之○號建築物之○至○樓,其使用人為訴願人,
其於該址經營「旅館業」(屬 B  類 4  組)。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7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年 10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G0971014002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7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27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
行查察時,發現相關缺失並未改善完竣,且逾越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核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6  月 15 日前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檢查缺失項目,必須透過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方能改善,且涉及樓梯敲
除、結構補強、修改室裝、分戶、消防設施施工等,均需時間辦理,懇請體恤本案情
形特殊,准予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有關訴願人訴稱需時間施作相關工程乙節,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再行申報,
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需時間施作相關工程,仍不因此免除再行申報義務;況原處
分機關至 98 年 5  月始作出罰鍰處分,已間接給予訴願人時間改善,然訴願人仍未
改善並再行申報,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
    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
    理。」復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查本縣○○市○○路○○之○至之○號建築物之○至○樓,其使用人為訴願人,
    於該址經營「旅館業」(屬 B  類 4  組)。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7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0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G0971014002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於 97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3  月 2
    7 日前往該建築物進行查察,發現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完竣及辦理申報,
    此有 97 年 10 月 14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98  年 3  月 27 日檢(複)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洵屬有據。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本案情形特殊,所需改善時間較長,懇請免罰一節,卷查原處分
    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4 日即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及再行申報,迄至辦理複查之 98 年 3  月 27 日,期間已
    逾 5  個月,迄至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罰鍰處分之 98 年 5  月 19 日,期間更
    已逾 7  個月;然訴願人於此充裕期間仍未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是訴願人上開
    所訴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辦理改善及申報,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l項第 4  款規定,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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