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
630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4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市○○段○
○○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憑以核發 98 汐建字第 14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發照日期 98 年 4 月 14 日、領照日期 98 年 4 月 16 日)。原處
分機關嗣後發現系爭建造執照基地臨接道路尚未完成現有巷道認定即未完成建築線指
定,爰以 98 年 6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63006 號函註銷系爭建造執照。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之○○街○巷○弄自 70 年即已經由汐止鎮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經由
航照圖比對,其事實亦為如此,且本案亦經臺北縣工務局道路養護科辦理現場會
勘過,該 15 弄現有巷道並無礙公共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觀瞻之狀況,故○
○街○巷○弄應為現有巷道之認定一切符合法令程序與規定。
二、本案基地北側○○街○巷○號,地號○○段○○小段○○○地號,領有 86 汐使
字 1286 號使用執照,經調案得知其現有巷道認定係經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 8
0 年 9 月 26 日 80 北縣汐建字第 21929 號函,認定國興街及該街 21 巷為
『現有道路』之方式辦理,而取得建築執照,而本案亦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8
年 3 月 24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07766 號函認定○○街○巷○弄為供公眾道
路通行已達 20 年,兩案之申請模式相同,何以前案核准,而本案不核准,原處
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本案基地右側○○街○巷○弄○號之 77 使字 227 號建照,經調案得知其基地
之現有巷道包含 21 巷 15 弄巷道,已與本案基地相鄰,由該建照內容,足以證
實○○街○巷○弄為現有巷道甚明,而本案基地即面臨該現有巷道。
四、依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74、75、97 年之航照圖顯示,本基地所面臨之○○
街○巷○弄,自迎旭山莊完成之後(70)即已存在,並已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
用迄今已達 28 年,該 21 巷 15 弄為現有巷道不容置疑。
五、該地區之迎旭山莊為 70 年間,由汐止市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方式興建,該地區
之道路亦為汐止市公所之養護範圍,因此該地區之現有巷道認定已由管轄之汐止
市公所認定無誤。
六、本建照案之道路認定,均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規定,有相關會勘之程序,經汐
止市公所、地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科認定,一切程序均已完成,並取
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8 年 4 月 13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248634 號函之認定
許可。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所作成核發建照之處分,且已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
,將著手進行建築工程,訴願人已投入大量資金,原處分機關完全未作利益衡量
,即以查無公告之現有巷道存檔資料為由,撤銷前核發之建照。原處分機關撤銷
原核發建照之處分僅以無公告資料為由,實屬無據,並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必須認為撤銷本件建照之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始得予以撤銷,且一旦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應補償受
益人之損失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 98 年 6 月 6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429462 號函,
並按該函說明二末段:「…惟經查本局公告之現有巷道存檔資料,查無含蓋旨揭
地號所面臨路段…」及說明三:「…請依本府『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供公眾通行現
有巷道認定』程序提出申請」,故本建照申請案係尚未完成「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程序,亦即建築基地面前道路應續完成建築線指定為
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程序,建造執照之核發程序始為完備。由於程序尚未完
備,故本局遂於 98 年 6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63006 號函註銷該建造執
照。
二、訴願人提出本案基地北側○○街○巷○號,地號○○段○○小段○○地號,領有
86 汐使字第 1286 號使用執照(81 汐建字第 518 號建造執照),經調案得知
其現有巷道認定係經由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於 80 年 9 月 26 日,80 北縣汐建
字第 21929 號函,認定國興街及該街 21 巷為『現有巷道』之方式辦理,而取
得建築執照,而本案亦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8 年 3 月 24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80007766 號函認定○○街○巷○弄為供公眾(道路)通行已達 20 年及 77
使字第 227 號(75 汐建字第 1532 號建造執照)經調案得知其基地之現有巷道
包含 21 巷 15 弄道路,已與本案基地相鄰,由該建照內容,足以證實○○街○
巷○弄為現有巷道,而本案基地即面臨該現有巷道。但依臺北縣政府 86 年 10
月 2 日 86 北府工土字第 373282 號函示,於該函發布以前原由本府授權或委
託鄉鎮市公所辦理「現有巷道」認定,該函發布後則改由本府收回自辦,目前委
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事項僅為「核發通行時間之公文」業務,故本案於今申請自當
依現行程序辦理認定及公告等作業。
三、依據建築法第 42 條所明文,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應
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定,卷查本案申請流程僅辦理至既有巷道現勘階段,且檢附
現有巷道認定圖(地籍圖)、現有巷道認定圖(現況圖)圖說各一份,致使本局
建照科誤認已完成道路認定導致程序未完備即誤發該執照,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本建造執照未符程序為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訴願人如依規定
完成現有巷道認定及公告程序,仍得再依建築法規定重新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
故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信賴保護補償之問題等語。
理 由
一、按「註銷」一辭,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給之證書
或物品,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該所有人
或占有人對持有該證書或物品有正當理由時,請求核發之政府機關在該證書或物
品上所為之標示,作為該證書或物品已作廢之表徵。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
建造執照後,認原審查、核發程序違誤,錯發系爭建造執照,查建築法規中並無
「註銷」建造執照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用「註銷」一辭,然依原處分機關 9
8 年 8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0980623563 號函所附答辯書事實及理由段所敘,
應是援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6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63006 號函撤銷系爭建造
執照是否合於上揭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厥為本件之爭點。
三、依建築法第 42 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
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
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本府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定臺北縣政府都市計
畫外地區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標準作業程序,依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定,
民眾申請認定巷道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應附下列證件、書表、表單、附
件:一、申請書。二、檢附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 份。三、檢
附公所出具現有巷道通行時間(即通行 20 年)函件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原處分機關經會勘及審查後須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據上,本件訴願人於 9
6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縣○○市○○段○○○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其建築基地面前道路應先經原處分機關現有巷
道認定程序,始為上揭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且應
續完成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本縣○○市○○段○○○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
並提示 98 年 3 月 31 日「陳○○申請○○市○○段○○○段○○、○○○地
號建照、雜照(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憑以核發系爭建造
執照。惟原處分機關嗣後發現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面前道路未完成現有巷道認
定及未經指定建築線,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429
462 號函所示,原處分機關公告之現有巷道存檔資料,查無涵蓋系爭建造執照地
號所面臨路段。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
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未完成建築線指定
,揆諸上揭建築法第 42 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臺北縣
建築管理規則第 1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即有違誤,原處分機
關嗣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463
006 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撤銷原核發系爭建照,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
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須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且查訴願人復於 98 年 8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基地面臨之巷道係現有巷道證明,又查系爭
土地現場尚未有動工施作情形,足證訴願人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信賴表現行為
,再按申請建造執照,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專業建築師不應推為不知
,查本件訴願人委任專業建築師事務所檢附前揭會勘紀錄等資料申請建造執照,
使原處分機關誤認系爭建築基地面臨道路已完成建築線指定,依該資料誤發系爭
建造執照,是其明知系爭建照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建造執照臨接道路尚未完成現有巷道認定公告程序及建築線指定,
以系爭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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