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558人
號: 983809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678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424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13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2  樓之使用人,開設「○○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赴現場查察時,現場係一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密室之設備,僅擺放小桌椅供
小吃飲食,並放置電視供客人觀看電視節目,偶爾播放歌曲休閒之用,非屬視聽歌唱
場所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坐落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前
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13 日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查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1 使字第 09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本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現場係一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密室之設
    備,僅擺放小桌椅供小吃飲食,並放置電視供客人觀看電視節目,偶爾播放歌曲
    休閒之用,非屬視聽歌唱場所之使用云云。惟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物及
    設備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 1  組、桌椅 7  組、每人基本
    消費 200  元、販賣酒類、乾果、熱炒……,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現場行業別為視聽歌唱場所」,且該檢查紀錄表亦經現場受僱人簽
    名確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