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4245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13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2 樓之使用人,開設「○○小吃店」,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赴現場查察時,現場係一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密室之設備,僅擺放小桌椅供
小吃飲食,並放置電視供客人觀看電視節目,偶爾播放歌曲休閒之用,非屬視聽歌唱
場所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坐落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前
經原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13 日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查本縣○○鄉○○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1 使字第 09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本縣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現場係一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密室之設
備,僅擺放小桌椅供小吃飲食,並放置電視供客人觀看電視節目,偶爾播放歌曲
休閒之用,非屬視聽歌唱場所之使用云云。惟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物及
設備檢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設置視聽歌唱 1 組、桌椅 7 組、每人基本
消費 200 元、販賣酒類、乾果、熱炒……,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現場行業別為視聽歌唱場所」,且該檢查紀錄表亦經現場受僱人簽
名確認,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8 年 7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