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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60913
旨: 因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462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0、33、53、55 條
文:  
    訴願人  謝○○
    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建造執照及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重建字第 1
51  號建造執照及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806327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建設有限公司擬於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上,興
建地下 1  層、地上 9  層之集合住宅,於 93 年 8  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 93 重建字第 558  號建
造執照。嗣訴願人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其所有相鄰房屋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
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等由,以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繼而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在案,案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0940007691 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6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判字第 412  號判決分別予以駁
回在案。嗣系爭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案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乃於 97
年 12 月 19 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6  日重新核發
98  年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並於 98 年 4  月 17 日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復於 98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閱覽前揭建造執照原卷,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80632
792 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併案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提起本訴之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侵害訴願人權
    益甚鉅,且此等事實不利益狀態仍持續中;而撤銷系爭處分之效力對於訴願人權
    利之保障、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
三、原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 55 條作為重新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法律依據,實有
    疑義。
四、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形同廢止訴願人店鋪住宅之建築線。
五、系爭 98 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之化糞池(污物處理設施)設置於訴願人所
    有坐落於本縣三重市忠孝段○○地號土地上法定面前道路上,違反內政部函釋規
    定。
六、系爭工程沿著訴願人店舖 21 公尺建築線架設鐵皮圍籬,完全封閉店鋪法定騎樓
    及通行店鋪之建築線面前道路,導致鄰地建物原有生活機能(景觀、通風、採光
    、通行、營業等)完全喪失。
七、系爭工程之廢氣排出口與鄰地店舖房屋建築線之水平距離,竟僅距離 88 公分,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僅闡述「利害關係人」之自我法律見解,並未敘明實質
    上已造成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故訴願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甚明,
    其所提之訴願則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二、本案起造人係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非辦理變更設計而申請使用,重新申請建造
    執照而繼續建造時,無須另依建築法第 87 條處以罰鍰。
三、系爭 2  筆地號土地依建築線指示(定)圖所示,為三重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與
    同段○○地號係以地界線相鄰,並未指定建築線。
四、經查 86 年 8  月發布實施「訂定三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內
    尚無明文規定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方式,僅規定建築物應分別設置前院及側院,
    本案並無訴願人指稱,將污水處理設施安置於法定面前道路上或私設通路之情事
    。
五、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線係以系爭土地與建築道路之境界線為之,並未逾越訴願人
    所有之○○地號土地,且參酌該建物領用之 59 重建字第 1204 號建造執照(60
    重使字第 576  號使用執照)卷內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顯示,
    其與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鄰接部分為騎樓,因訴願人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
    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佔用系爭 1098 號部分土地,足見訴願人
    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出入口受阻,並非被訴願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致。
六、系爭工程之窗戶開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皆達 1  公尺以上,且地下 1  樓
    並無設計規劃停車場,尚無訴願人陳訴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
    定情事…等語。
    理    由
一、請求撤銷 98 年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
      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合格者即發給執照。…」分別為建築法第 30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
(二)查案外人○○建設有限公司擬於坐落本縣○○市○○段○○、○○之○地號土
      地上,興建地下 1  層、地上 9  層之集合住宅,於 93 年 8  月間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 9
      3 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嗣訴願人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其所有相鄰
      房屋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建
      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等由,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陳請
      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繼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在案,案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0
      940007691 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676  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 98 年度判字第 412  號判決分別予以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三)復按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 1  項)。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
      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 2  
      項)。」、同法第 55 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
      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第 1  項)前項中止之
      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
      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第 2  項)。」、同法第 89 條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 53 條第 2  項
      規定,申請展期者(第 3  款)。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 55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第 6  款)。」;又依內政部 6
      4 年 6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640967 號函釋略以:「依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逾期作廢之建築執照,依本部 63 年 10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60289
      6 號函之規定應視為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工程中止」,並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處理。如未依上項規定處理者,視同違反該法第 55 條
      之規定依法予以罰鍰後按照建造當時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如重新
      申請建造執照,繼續建造時,其增建部份應依申請時已有關法規辦理。」。
(四)卷查系爭 93 重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之工程於 94 年 3  月 17 日申請開
      工,核准竣工展期 1  年至 97 年 4  月 17 日止,依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其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案外人○○
      建設有限公司復於 97 年 12 月 19 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查本工程之前
      已完工並領有證明之工程項目如下:(1 )屋頂版於 97 年 3  月 17 日申報
      勘驗完成,詳如建築物勘驗紀錄表。(2 )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函及竣工檢
      查表部分,已領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 97 年 4  月 22 日 097  中升竣字第 7
      79  號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函。(3 )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函及竣
      工檢查表部分,已領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 97 年 4  月 14 日
      設安(竣)字第 970065 號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函。而本次重新申
      請建造執照許可部分工程如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及建物概要表如下:(1 )
      污物處理設施。(2 )消防設備。(3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4 )基地
      綠化及排水溝、圍牆工程。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其增建部分應依申請時已
      有關法規辦理。本件工程內容係屬繼續建造之增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
      ○○建設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19 日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有關法規,重新
      核發 98 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於法並無不法;且本案起造人係重新申
      請建造執照,並非辦理變更設計而申請使用,即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而繼續建造
      者,不必依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處以罰鍰。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略以:1.原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 55 條作為重新核發系爭建造
      執照處分之法律依據,實有疑義。2.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
      形同廢止訴願人店鋪住宅之建築線,違反建築法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及相關
      規定。3.系爭 98 重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之化糞池(污物處理設施)設置
      於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上法定面前道路上,違反
      內政部函釋規定。4.案外人○○建設有限公司沿著訴願人店舖 21 公尺建築線
      架設鐵皮圍籬,完全封閉店鋪法定騎樓及通行店舖之建築線面前道路,導致鄰
      地建物原有生活機能(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完全喪失。5.系爭
      工程之廢氣排出口與鄰地店舖房屋建築線之水平距離,竟有僅距離 88 公分,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云云。然查 1
      . 依內政部 64 年 6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640967 號函釋規定,系爭 93 重
      建字第 558  號建造執照因逾期作廢,視為工程中止,又本案起造人係重新申
      請建造執照,並非辦理變更設計而申請使用,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而繼續建造者
      ,並未構成建築法第 87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2.系爭 98 重建字第 151  號建
      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坐落於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為住宅區,
      得核發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店舖部分,且依卷附 98 年 3  月 24 日 98
      定-重-116 號建築線指示(定)圖,該二筆地號土地依建築線指示(定)圖
      所示為三重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與同段○○地號係以地界線相鄰,並未指定建
      築線,訴願人主張同段○○地號與○○、○○○地號間,目前仍應存有建築線
      ,且○○、○○○地號為道路之主張為無理由。3.查 86 年 8  月發布實施「
      訂定三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內,尚無明文規定污水處理
      設施之設置方式,僅規定建築物應分別設置前院及側院,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等
      相關規定辦理,查本案系爭工程之污物處理設施係設置於前院,並無訴願人指
      稱安置於法定面前道路上(訴願人係主張本案建築基地○○、○○○地號土地
      為道路)或私設通路之情事。4.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線,係以系爭土地與建築
      道路之境界線為之,並未逾越訴願人所有之○○地號土地,且參酌該建物領用
      之 59 重建字第 1204 號建造執照(60  重使字第 576  號使用執照)卷內之
      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顯示,其與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鄰接部
      分為騎樓,因訴願人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
      ,甚至占用系爭 1098 號部分土地,足見訴願人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出
      入口受阻,並非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致。5.系爭工程之窗戶開口距
      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皆達 1  公尺以上,且地下 1  樓並無設計規劃停車場,
      尚無訴願人陳訴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情事。綜上所述,
      訴願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核發 98 年重
      建字第 151  號建造執照,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請求撤銷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80632792 函所為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
      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本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
      之有關規定辦理(法務部 94 年 11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40700652 號函釋參
      照)。
(二)經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惟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
      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如已依法提起訴願,有關申請閱覽
      卷宗等事項,應依訴願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為本案之利害關
      係人,已於 98 年 6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業已檢卷答辯在
      案,且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49 條規定,於 98 年 7  月 9  日已向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申請閱覽卷宗,並已閱覽卷宗完畢。是以,本案因已繫屬訴願程序中
      ,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適用,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前揭建造執照原卷,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8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80632792 號函予以否准,揆諸首揭函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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