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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408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195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77-2、95-1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4025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之○號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住宅」
,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係屬總樓層 4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
機關 98 年 5  月 19 日勘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增設 2  間以上居
室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98 年 8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住宅」經局部裝修後,仍供為「住宅」使用。依建築法及內政
部之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裝修,原則是不需申請許可,例外在增設廁所或浴
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才應申請。本人確無原處分機關所指
『增加居室』之事;另衛浴設備亦未裝修,並無違反建築法及內政部之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該建築物所領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核准之居室(臥室)計有 3  間,然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 98 年 4  月 29 日、98  年 5  月 13 日及 98 年 5  月 19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屬實,且該行為係發
生於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發布之後,故訴願人
所指法律不溯及既往,顯有誤解;再者,依原處分機關會勘現場調查之證據照片並對
照訴願人訴願書所附之「裝修後平面圖」所示,該室內走道末端仍有一開口通往 2  
間居室,是以,訴願人繪製之平面圖是否真實?容有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次按內政部於 96 年 2  月 2
    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公告,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
    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增設 2  間以上之
    居室,據以處分,原處分固非無見。惟訴願人檢附其建築物完工之照片主張其雖
    有進行室內裝修之行為,然並無增設廁所或浴室,亦無增加居室之情事,並無違
    反建築法及內政部之規定等語。經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
    上 4  層」,核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內部裝修,原則不需申請許可,依
    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之公告,例外在增設廁
    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之情況下,才應申請。是本件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之居室(臥室)計有 3  間,其是否有增設 2
    間以上居室,計達 5  間居室之事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按「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之查證照片及資料,均為訴願人裝修中之情況,並無法以
    之證明訴願人確有為增設 2  間以上居室之裝修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
    規事實,顯有調查事實不明之處。揆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
    關倘未能確認違規事實者,原處分即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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