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601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後○○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5 月 7 日北城開
字第 09803601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店於 97 年 9 月 8 日被開罰單後即停止營業,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8 年 4 月 14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80017888 號函檢
送該分局 98 年 4 月 6 日臨檢違規地址之紀錄表,查獲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
聽歌唱業,且該址已為第 2 次查獲,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訴願
人之違規使用行為,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其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本府
經濟發展局 98 年 4 月 24 日北經商字第 0980306745 號函、本府工務局 98
年 5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80339774 號函等附卷可稽,系爭建物有違規之事
實,足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本店於 97 年 9 月 8 日被開罰單後即停止營
業,且該店係合法經營云云。惟查,依本府警察局 98 年 4 月 6 日稽查紀錄
表所載,系爭建物現場設置桌椅 3 組、包廂 2 間、視聽歌唱設備 2 組,該
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是系爭建物確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又本府核發
予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非視聽歌唱業,訴
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事業,是其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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