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350828 號
訴願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8
0014995 號違章建築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之社區內通路有加設玻璃門擅自變更為大廳使用之違規情形,案經民眾
檢舉,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址未經申請許可並
發給執照,違法新建高度約 8 公尺、面積共約 190 平方公尺之金屬及玻璃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
定,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向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然該通知書未
有任何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僅有認定違建之結果,逕行適用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
二、系爭建物交屋時,此系爭違建已建造完成,實際行為人應係○○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 1 樓建物增建金屬及玻璃構造物,已增加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形
成固定具有頂邊、係連結於其上建築物外牆而興建,險為符合建築法所定之建築
物。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未合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部分
,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勒令訴願人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處分書表格事實之記載已包括對
違章類別之認定、座落地點及現場勘查紀錄表載明違建狀況等,處分理由已記載
適用之法令,足使訴願人知悉本大隊做成行政處分之判斷依據,已盡告知處分理
由之義務。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又本府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5 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
華民國 96 年 9 月 12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管理之社區內通路有加設玻璃門擅自變更為大廳使用之違規情形,案
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址未經
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違法新建高度約 8 公尺、面積共約 190 平方公尺之金
屬及玻璃構造物,此有違章建築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是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無法得知系爭處分事實及理由說明,僅有認定違建之結果,逕行適
用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惟查訴願人
領有不動產圖簿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己載明於其中,而其他不在前
開圖簿之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部分,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地勘查比對上開資料
,社區之通路有加設玻璃門擅自變更為大廳使用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圖不符,亦有
附卷照片可稽,是以其違規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交屋
時,此系爭違建已建造完成,實際行為人應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為辯,
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建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免
其公法上應負之責任,訴願人執此為辯,委難採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
分認定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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